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1995年2月15日婚生儿子曹某乙,2004年8月9日生女儿曹某甲。由于我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够,而又被迫于被告闪电结婚,造成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主要是被告好吃懒做,被告整天游手好闲,我多次劝他外出干活挣钱。而他不但不听,反而更变本加厉的和我生气,2013年3月,我家盖楼房8间,偏房3间,房子盖好后欠别人外债12万,已还2万,下欠10万元,现在,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不负责任,在家里就如同一个闲人一般,什么也不干,外边要账的逼得我无路可走,我女儿上学的各项费用都无法承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10万元的外债各还5万元,女儿每月抚养费各支付50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15日生一儿子曹某乙,2004年8月9日生一女儿曹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