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贾某某,男,1992年3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晓珂,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1994年2月8日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汝豪、田晓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二人相识,之后于2011年农历8月12日,被告接收原告彩礼20000元。2011年农历9月初6,双方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月31日,生育儿子贾某甲。2014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儿子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相识,同年农历9月初9,双方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31日,双方生育非婚生儿子贾某甲。2014年年初,被告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贾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出具贾某乙、贾某丙的书面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2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原告诉求双方非婚生儿子贾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因贾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某某、被告郭某某均系农村居民,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30元,直至贾某甲十八周岁为止。原告所诉彩礼及同居期间的其它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非婚生儿子贾某甲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3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全年的费用(从2013年11月3起直至贾某甲18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啸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