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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红军与王要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贾红军,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要中,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红军诉被告王要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贾红军,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要中,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红军诉被告王要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要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红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称要为原告办理贷款业务,需要借用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当时书写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贾红军现金壹万正用于办理贷款业务,如果办不成于2014年2月25日退还本金壹万正王要中2014、1、29”。原告把1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办理贷款,也没有还原告钱。到2014年5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当时书写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贾总现金玖仟元正2014年5月15日还王要中2014、5、7”。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日计算至付款日。
被告王要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借款19000元被朋友拿走给原告办理贷款去了,该借款不应当由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贾红军现金壹万元正(¥10000)用于办理贷款业务,如果办不成于2014年2月25日退还本金壹万正收款人:王要中2014.1.29日”,该借条上收款人处还加盖有河南青年创业吧漯河市项目办公室印章。另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贾总现金款玖仟元正(¥9000)2014年5月15日还王要中2014.5.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借条均没有异议,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称借条上的印章是其本人所盖,被告是该单位人员,但是借条与单位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王要中借原告现金19000元的事实,因两份借条上均约定有明确的还款日期,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19000元其本人没有用,而是被朋友拿走给原告办理贷款去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100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9000元部分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要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红军借款1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100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借款90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红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要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俭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