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赵书功,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德忠,男,汉族,1985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现勇,万和集团安技员。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昊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建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现勇,万合集团安技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宏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书功诉被告魏德忠、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昊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魏德忠的申请,本院追加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赵书功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魏德忠、被告华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现勇、被告万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5时8分,田俊夺驾驶冀DA09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下行805KM+500M时候,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撞上违法停在行车道上的王平心驾驶的豫AN815G号小轿车,致使王平心以及乘坐人董云霞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俊夺和王平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DA09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华昊运业公司,在人保威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德忠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表示遗憾;2、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自己力量薄弱,无能力赔偿;买车的钱都是借的,欠款至今未还清;3、车辆投有保险,保险是我的车辆的风险保障,所以这次赔偿应当由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华昊运业有限公司辩称,1、冀DA0932号肇事车辆并非我公司所有,实际车主是魏德忠,是魏德忠于2014年4月6日以分期付款形式向我公司购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车款前与他人订立运输合同并使用车辆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2、冀DA0932号车的驾驶员系魏德忠雇佣的人员,工资报酬于劳动时间均是和魏德忠商量确定的,和公司无关。 被告人保威县公司辩称,1、请法院审核田俊夺的驾驶证和冀DA0932号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合法有效又没有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内赔付2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万合集团辩称,1、对于原告赵书功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田俊夺驾驶的车辆所有的强制险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最高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2、田俊夺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约定,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中的90%,即免除10%的赔偿,综上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乘以90%。被免除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予以承担。4、鉴于该案件有其他损失未处理,请求法院按照比例均摊赔偿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5时8分,田俊夺驾驶冀DA09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下行805KM+500M时候,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撞上违法停在行车道上的王平心驾驶的豫AN815G号小轿车,致使王平心以及乘坐人董云霞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俊夺和王平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DA09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车主是华昊运业公司,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是魏德忠,司机田俊夺是魏德忠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威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与安全事故统一管理,并按照约定交付费用,收费单上显示第三者责任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关于商业保险中常见的不计免赔事项,万合集团的收费单上并未明确约定和显示。事故中受损的豫AN815G号新款帕萨特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定损为61345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之后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豫AN815G号新款帕萨特轿车在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维修,发票显示维修费为61345元。豫AN815G号新款帕萨特轿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本案原告赵书功。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票据显示施救费为1200元。赵书功提供了多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以显示其支出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事故双方不持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主赵书功的车辆损失,有交警部门委托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中立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61345元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赵书功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威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不足部分,由于在第三方万合集团入有内部第三者责任损失,又因冀DA0932号车的驾驶员田俊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万合集团应承担其中的一半。赵书功的合理损失是:1、车损,61345元,2、施救费,以票据为准,为1200元;3、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过高,本院依照其提交的票据和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上述三项共计62745元,应当由人保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赔付2000元,下余部分60745元,由于田俊夺负同等责任,由万合集团承担其中的50%,即30372.5元。被告万合集团辩称的未入不计免赔,应当计算10%免赔率的辩解理由,由于在收费单上未有明确显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书功2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书功各项损失30372.5元。 三、驳回原告赵书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赵书功承担162.5元,被告魏德忠承担162.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赵书功承担1500元,被告魏德忠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