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赵保刚,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红,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生。 被告周怀民,男,汉族,1976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漯河市召陵区姬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保刚诉被告周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由于案情相对复杂,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赵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怀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在信用社贷款伍万元到位之际,被告称其有燃眉之急恳请原告帮忙,原告出于义气借给被告25000元使用,不想被告届时没有兑现承诺,原告继续追要,被告一再推拖并说到时一并连本带息他全还。时至一年信用社向我追贷时候,我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及利息,被告在没有钱的情况下说,我给信用社写个贷款续期申请,你到信用社问问,中了换了贷款手续。为此被告给我写了一个贷款续期申请,我拿着刀信用社寻求变通变法,而信用社的答复是不行。至此,我不得不自己掏钱还息至今,期间我不断的催促被告将此款给我还贷,而被告无动于衷总说没钱。原告无奈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在贷款的情况下借给其人的贰万伍仟元现金即本人已经支付给信用社的利息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怀民未到庭。但于庭后提交了以下书面答辩意见:1、赵保刚所诉不实,被告周怀民不欠原告赵保刚钱;2、赵保刚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周怀民欠款。赵保刚所持有的还款计划是对准信用社的,赵保刚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主借款合同已经收回消失后,还款计划不能作为借款凭证,应当以主合同为准;3、赵保刚向信用社还款,不能证明是周怀民的欠款,而周怀民也不欠信用社款项,即便欠也应由信用社主张权利。综上,赵保刚所诉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保刚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贷款续期申请》,主要内容是“市城市信用社:二00六年四月以赵保刚所在贵社贷款伍万元整,其中2万5千元由我借用,因经济暂时困难需续期一年,续期本息由我承担。申请人:周怀民,2007年4月9号”。这份申请书写在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的一张信笺上。赵保刚对借款经过的陈述是,当时以赵保刚的名义从城市信用社(漯河银行的前身)贷款出来5万元,由于方恩远是担保人,给方恩远用了2.5万元,另外2.5万元借给了本案被告周怀民买车用了。但是出于义气,没有让周怀民打书面的借据。之后信用社催还,赵保刚找到了周怀民,商量变更一下银行还款手续,于是由赵保刚执笔写了这份申请,最后落款处由周怀民签名并签署日期。这份申请拿到信用社之后,信用社未准许。 本院认为,赵保刚诉称周怀民欠款2.5万元,但是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条等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声称由周怀民签名的《贷款续期申请》相对孤立,不能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按照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赵保刚不能提供有效的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保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赵保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