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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朝阳与周玉梅、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黄朝阳,男,汉族,1970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义甫,男,汉族,1939年5月9日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周玉梅,女,汉族,1931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黄朝阳,男,汉族,1970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义甫,男,汉族,1939年5月9日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周玉梅,女,汉族,1931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晨,女,汉族,1989年8月10日生。
原告黄朝阳诉被告周玉梅、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甫,被告周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陈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周玉梅的儿子即被告陈晨的父亲叶保栓(陈明)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叶保栓(陈明)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2014年1月4日叶保栓因病去世,叶保栓去世后留有位于召陵区人民东路327号院2号楼1单元201住房一套,现二被告作为叶保栓(陈明)的法定继承人已向召陵区法院提起了继承该套房屋的诉讼,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的二被告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叶保栓(陈明)拖欠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晨辩称:当时我爸借我舅舅黄朝阳的钱是有欠条的,借了我舅27000元,我舅多次到我家要,我和我奶都在场。欠钱的事实存在,我愿意帮我爸还。
被告周玉梅辩称:此欠款根本不存在,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叶保栓(又名陈明)于2009年12月10日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黄朝阳借款27000元,叶保栓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朝阳现金27000元,借款人叶保栓、陈明,09年12月10日”。黄朝阳和叶保栓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周玉梅提出,叶保栓的欠款我不同意还,我没有能力还,房子要买了我没地方住。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出费用鉴定其提供的证据是叶保栓所写,原告黄朝阳提出,我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应该由被告申请鉴定。
另查明:黄莲花与叶保栓原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陈晨,2007年11月6日双方离婚,离婚后陈晨随叶保栓生活,黄朝阳系被告陈晨的舅舅,被告周玉梅与叶保栓系母子关系,位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27号院2号楼1单元201的一套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042195)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叶保栓。2014年1月4日,叶保栓因病去世,叶保栓去世后,被告周玉梅与被告陈晨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周玉梅起诉陈晨要求继承叶保栓留下的房屋,本院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213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叶保栓名下位于召陵区人民东路327号院2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经评估价值为237283元,由周玉梅和陈晨共同居住,周玉梅和陈晨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叶保栓借原告黄朝阳27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周玉梅和陈晨作为叶保栓的继承人,继承了叶保栓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黄朝阳的借款。每人应承担1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朝阳借款13500元。
二、被告陈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朝阳借款13500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0元,被告周玉梅和被告陈晨各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