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贺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朝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臧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强,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华强公司)、漯河市朝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人力资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贺锋、樊朝阳、上诉人朝阳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娜、被上诉人陈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朝阳人力资源公司职工陈俊强通过劳务派遣到漯河华强公司工作。2012年9月14日,陈俊强在漯河华强公司19车间42号机操作时受伤。2012年10月11日,朝阳人力资源公司向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3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陈俊强受伤后,因工伤待遇与漯河华强公司和朝阳人力资源公司发生纠纷,陈俊强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漯河华强公司和朝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74元。3、裁决漯河华强公司和朝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74元。2014年8月29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朝阳人力资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一次性支付被告陈俊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74元。原告漯河华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陈俊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陈俊强工作期间,漯河华强公司为其缴纳有工伤保险。漯河市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份,社会平均工资每月为257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除陈俊强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认可外,双方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朝阳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单方证据,且陈俊强不认可,故不予确认。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俊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事故,并致十级伤残,且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陈俊强应享受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陈俊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六个月”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陈俊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74元(2579×6个月)。关于陈俊强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陈俊强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7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才予以支付的,故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按2579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不当,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漯河市朝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强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漯河市朝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陈俊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74元。原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俊强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漯河华强公司、朝阳人力资源公司不服原判,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不超过时效而支持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当。被上诉人2013年5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没有到上诉人处报到上班,上诉人于2013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8日才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月31日已经终止,原审适用2014年的赔偿标准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陈俊强二审中辩称:答辩人仲裁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截止目前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39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予以支付,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陈俊强的仲裁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适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上一年度赔偿标准,符合本案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陈俊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时效。2、原审判决适用2014年赔偿标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朝阳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其职工陈俊强到漯河华强公司工作。陈俊强在工作期间受伤,并依法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予以支付。上诉人朝阳人力资源公司称其于2013年1月8日向陈俊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原审提供的邮寄回执并不显示也不能证明其向陈俊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陈俊强在受伤后请求工伤认定、请求劳动能力鉴定等一直请求权利救济,故陈俊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2、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审于2014年12月4日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按照漯河市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份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俊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漯河华强公司、朝阳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漯河市朝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