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世杰,男,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润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世杰因与漯河润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世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于华良,被上诉人润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靳世杰2010年5月进入润中公司从事机电工作,2011年担任领班职务,月工资3500元。靳世杰自2014年7月21日不再到润中公司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润中公司提供一份“社会保险自愿放弃缴纳申请”显示:靳世杰以书面申请因自身原因自动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靳世杰称不上班是由于润中公司单方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润中公司称公司并没有与靳世杰解除劳动关系,靳世杰系自动离职。 2014年7月30日,靳世杰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支付靳世杰赔偿金28800元;2、请求润中公司为靳世杰缴纳2010年5月-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3、返还申请人股金6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漯郾劳仲裁字4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润中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申请人靳世杰补缴2010年5月-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以以郾城区养老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其中被申请人承担单位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医疗保险按郾城区医疗保险机构的规定或计算数额执行。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股金的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三、对申请人主张赔偿金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庭审中,靳世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靳世杰的工资单,证明靳世杰平均工资每月在3500元左右。证据二,润中公司为靳世杰出具的工作联络单,该单据上写明“润中服务部机电员工靳世杰因违反公司规定,现给予处罚200元,并予以辞退。(7月份工资正常发放,工装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与部分退还,股金按公司流程给与全额返还)”,证明润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诺返还全部股金。但该联络单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三,润中公司违法收取股金的单据,证明润中公司确实收了该笔费用。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应该给靳世杰交纳社保,除社保外,其余仲裁裁决靳世杰不认可。 针对靳世杰提供的证据,润中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认可靳世杰每月3500元的工资。证据二,工作联络单,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润中公司不认可,要么加盖公章,要么法定代表人签字,要么授权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效力的东西不能证明靳世杰所证明的问题。证据三,单据上面分别标明靳世杰的培训费、工装费、伙食费,并不涉及靳世杰所说的股金,不能证明靳世杰所证明的问题。证据四,润中公司认为不应当给靳世杰缴纳社保。 润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社会保险自愿放弃缴纳申请,证明不缴纳社会保险是靳世杰主动要求的,不是润中公司不愿意给他交。证据二,靳世杰的保证书,职工许自强是靳世杰的下属,许自强擅自给客户换机油,作为其上属靳世杰有签字,证明靳世杰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 针对润中公司提供的证据,靳世杰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如果说是靳世杰自愿放弃的话,该证据应全部由靳世杰自己书写,而润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由润中公司打印好靳世杰签名的,并不是靳世杰自愿签署的,社保是必须为员工缴纳的,润中公司对社保的规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靳世杰并不是自动离职,而是因为靳世杰手下员工工作中有失误而开除了靳世杰,且没有任何依据,非法解除了与靳世杰的劳动合同,保证书的内容靳世杰不知情,第二份保证书由数字和文字两部分签字,靳世杰的签字是对没有用完的旧料存放的东西机电车间三个领班的都签名了,而不是对保证书的内容进行的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靳世杰、润中公司双方均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此靳世杰提出系润中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予采信,靳世杰于2014年7月21日不再到润中公司处工作,应视为靳世杰自动离职,即自动与润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靳世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800元,不予支持。对于靳世杰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首先该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处理程序,其次因靳世杰自动离职没有证据支持,故对靳世杰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靳世杰请求股金6000元,因靳世杰提供的“股金”证据均写明是“工装、培训费、伙食费”,不能证明是“股金”,而润中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于靳世杰请求股金6000元,不予支持。对于靳世杰请求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月支付。”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属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靳世杰、润中公司以协商的方式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靳世杰、润中公司达成的“社会保险自愿放弃缴纳申请”不予认定,对于靳世杰请求的2010年5月-2014年7月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事项以漯河市郾城区养老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其中润中公司承担单位部分,靳世杰承担个人部分),医疗保险金按照漯河市郾城区医疗保险机构的规定计算数额执行。对于靳世杰请求失业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润中公司漯河润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靳世杰补缴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漯河市郾城区养老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其中润中公司漯河润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单位部分,原告靳世杰承担个人部分),医疗保险金按照漯河市郾城区医疗保险机构的规定计算数额执行。二、驳回原告靳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润中公司漯河润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靳世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自动离职。靳世杰不能继续到润中公司工作是因被上诉人的人事部门和业务部门通知所致,过错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二、润中公司强调靳世杰离职的依据是该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但无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是经法定程序制定且上诉人知晓其内容;上诉人无自动离职的意愿;依据法律规定,润中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通知上诉人,但其并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也一直没有给靳世杰出具离职的手续。三、润中公司收取靳世杰的股金应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润中公司答辩称:一、靳世杰自2014年7月21日之后至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近十日,根据答辩人制定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未经批准缺勤连续三天或年内累计达四天,经总经理批准后可以给与辞退。靳世杰离职超过三天,但截至靳世杰提起劳动仲裁,答辩人未向靳世杰发出任何有效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靳世杰的行为应为自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未向靳世杰收取股金,其要求返还股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靳世杰是否系自动与润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靳世杰主张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三、润中公司应否返还靳世杰6000元股金。 本院认为:靳世杰在原审中提供了载明有对靳世杰处理意见等内容的工作联络单,用以证明润中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该工作联络单上没有加盖润中公司的公章,没有润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润中公司也不认可其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可该工作联络单的证明力。除了工作联络单之外,靳世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润中公司单方面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应由靳世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靳世杰于2014年7月21日起不再到润中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靳世杰系自动与润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靳世杰要求润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处理程序,且靳世杰系自动与润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靳世杰要求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靳世杰要求润中公司退还股金6000元,但其提供的关于交纳股金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纳给润中公司的款项是股金,润中公司也不认可靳世杰交纳过股金,故原审法院对靳世杰要求返还股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靳世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靳世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