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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白生、林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生,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生,男,汉族,1952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设,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生、林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被上诉人白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上诉人林建设的委托代理人盛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JS669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林建设,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17日16时24分,林建设驾驶豫LJS669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付吴村路口时,与白生驾驶豫LL76195号摩托车出村口向右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白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77592.06元,9月8日出院后,出院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花费56767.6元,12月21日出院。原告于12月25日在召陵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并购买药品,花费了54元。又于2014年3月12日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花费20948.5元,5月3日出院。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1480元(180+1300=148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白红兵进行护理。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林建设驾驶豫LJS669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白生撞伤,林建设负全部责任,豫LJS6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林建设提交的两份保单为证,法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建设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77592.06元,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花费56767.6元,在召陵镇卫生院花费54元,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花费20948.5元,原告被评定为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63362.16元(77592.06+56767.6+54+20948.5+8000=163362.16元);2、营养费,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102天,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52天,共计176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760元(176天×10元=1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6天,该项费用为5280元(176天×30元=528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两人护理费,但医院病历中并未载明需要里两人护理的遗嘱,故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086.74元(8475.34元÷365天×176天=4086.74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6548.04元,因原告现年62周岁,故不应再计算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2036.79元(8475.34元×18年×21%=32036.79元);7、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2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且大部分系出租车发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2000元;9、原告要求车损费用2000元,由于原告为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0525.69元(163362.16元+1760元+5280元+4086.74元+32036.79元+12000元+2000元=220525.69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10000元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理赔限额内赔偿50123.53元(护理费4086.74元+残疾赔偿金32036.7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50123.5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60402.16元(220525.69元-10000元-50123.53元=160402.16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已经先行支付30000元医疗费,还应在其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为30402.16元(160402.16元-30000元-100000元=3040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123.53元。二、被告林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402.16元。三、驳回原告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白生承担650元,由被告林建设承担3970元。保全费550元,由原告白生承担80元,由被告林建设承担470元。鉴定费及鉴定前检查费共计1480元,由原告白生承担210元,由被告林建设承担1270元。
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书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分项计算保险赔偿金。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白生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林建设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林建设驾驶豫LJS669号小型轿车将白生撞伤,林建设负全部责任,豫LJS669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林建设提交的两份保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白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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