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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明诉张义占、关朝东、曹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05号 原告郑明。 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占。 被告关朝东(又名关卫东)。 被告曹振杰。 原告郑明与被告张义占、关朝东、曹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05号
原告郑明。
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占。
被告关朝东(又名关卫东)。
被告曹振杰。
原告郑明与被告张义占、关朝东、曹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的委托代理人蔡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占、关朝东、曹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明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张义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关卫东用豫LR668号北京现代轿车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义占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用期限一个月,被告关卫东、曹振杰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担保人亦未积极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义占偿还原告郑明欠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关朝东、曹振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义占、关朝东、曹振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张义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60000元,到期还不上本金应把利息补上。”上述借款由被告关卫东提供人的担保和车辆担保,并保证“如不还上我愿用豫LR668抵帐”,但车辆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催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关卫东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本人为张义占担保的现金90000元,从2014年6月20日至9月20目,如张义占不还,我不在(再)担保。”该笔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义占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30000元,用期一个月”。担保人为关卫东、曹振杰。2014年6月20日,被告关卫东、曹振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为张义占担保现金30000元,从2014年6月20日至9月20日,如张义占不还,我不在(再)担保。”该笔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在卷佐证,被告缺席审理,未进行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明与被告张义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即被告张义占应偿还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关卫东、曹振杰约定的担保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担保期间(2014年9月4日起诉)主张担保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关卫东、曹振杰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车辆抵押并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车辆担保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义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明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30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义占逾期还款,由被告关卫东对9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由被告曹振杰对3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张义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