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郑凤丽诉赵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533号 原告郑凤丽。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固。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凤丽与被告赵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533号
原告郑凤丽。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固。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凤丽与被告赵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战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凤丽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位于锦绣花园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房租每年58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转租。合同到期前,原告提前通知被告让其搬出房屋并给予20天搬迁时间,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房屋,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固返还租赁原告的房屋,并支付合同到期后应支付的房租(从2014年11月20日至返还房屋止)。
被告赵固辩称:(一)对双方的租赁合同无异议,但房屋已转租,转租时已征得了原告同意。(二)原告收回房屋的原因是为了接收被告的财产,如果原告坚持收回房屋,原告应对被告进行合理补偿。(三)被告同意在合理的价格下继续承租。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漯河市锦绣花园3号的房屋2间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3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租金每年58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在租赁营业房期间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转让、出借、私自调换、改变用途,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装修费用原告概不承担。”该合同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还租赁物,并以房屋已转租为由相抗辩,且提供一份《店铺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把租赁物转租他人。原告对该转让协议不认可,认为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不真实,且被告转租亦未征得原告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租赁期限已届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且返还的房屋应符合使用后的状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房屋,应向原告支付到期后的房屋租金,租金每天按158.9元计算(58000元÷365天)。被告辩称“被告转租房屋时已征得原告同意及原告应对被告进行合理补偿”等,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直接支配权,现被告要求继续承租房屋与原告的诉请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固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租赁原告郑凤丽的房屋(位置:锦绣花园3号2间),并支付合同到期后的房屋租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交付房屋止。租金每天按158.9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