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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76号 原告詹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女,汉族,1957年12月12日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76号
原告詹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女,汉族,1957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同在漯河华懋双汇集团公司而相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家庭生活的持续,双方的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出来,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以自我为中心,并且经常殴打原告。更有甚者,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也多次提出要求和被告离婚,但被告以为原告的娘家远,原告每次提出离婚都会遭到被告的殴打。2014年10月28日,原告的父母到被告的家中协商解决原被告双方婚姻问题,被告甚至对原告的父亲大打出手。另原被告在2013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刘怡曼,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都是一种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关系虽经亲朋多次调解,但均没有改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具状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怡曼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纠纷都是家庭琐事,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愿意改变,请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也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机会,请法庭调解,望法庭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怡曼于2013年3月24日出生。婚前原告贷款购买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御景园3号楼2单元601号住房一套,婚后房屋按揭款夫妻共同偿还,另外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冰箱一台,双方无银行存款,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及就医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致原告右眼外伤,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病历和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还提供录音一份及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121条,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双方父母亲友调解仍然没有改善,原、被告双方之间就离婚问题也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对原告发短信充满了谩骂及侮辱。被告对原告上述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录音没有听出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短息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以短信形式发生过争吵,双方是在气愤的情况下说的话,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偶因家务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在发表辩论意见时也表示自身缺点一定会改正,并希望与原告和好,以后好好过日子。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有和好的希望,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珈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