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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清全与林新国、郜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谢清全,男,汉族,1946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新国,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生。 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谢清全,男,汉族,1946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新国,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生。
被告郜正华,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清全诉被告林新国、郜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清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华良,被告林新国、郜正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经李军民介绍,原告谢清全到被告林新国、郜正华处购买幸福雅苑小区房屋(1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幸福雅苑订房缴款协议》,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购房款163000元交给被告林新国,林新国出具了收条并将钥匙交给原告,约定两年以后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012年12月,李军民找到原告,声称房屋要换锁,将钥匙收回,等换完锁以后再将新钥匙交给原告。于是原告将钥匙交给了李军民。此后,原告多次找林新国、郜正华、李军民要求交付房屋和钥匙,上述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后原告到小区看房,得知该房屋已被他人占据。原告和郜正华、林新国交涉,要求交付房屋或者退款,但是二人总是推拖说马上交付房屋,但是至今未果。综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幸福雅苑订房缴款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63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定2万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新国、郜正华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位于召陵镇黄庄村的幸福雅苑小区是林新国、郜正华、李红伟三人共同开发的,原告即便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房款,应该追加李红伟为被告或者第三人;3、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现在还是空房,原告谢清全可随时入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谢清全作为乙方和林新国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幸福雅苑订房缴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乙方购买甲方建设的位于召陵区召陵镇黄庄幸福雅苑小区(原召陵外贸院)的住宅一套,位置为1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面积为大套约123平方米,总价为¥168000元。二、乙方按照以下两种方式付款:1、本协议签订之日缴纳房款163000元,剩余5000元,等房产证办理完交付。……;七、甲方交房后,如果两年内没有给乙方办理房产证,甲方无条件退房。”该协议的甲方委托人处,林新国签字,并加盖“漯河市召陵区幸福雅苑小区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同日,谢清全按照协议约定的缴款方式,向林新国缴款163000元。林新国向谢清全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是:“今收到谢清全房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元整,¥163000元,下余5000元,等房产证办完交付。经手人:林新国”。签过合同,办理完缴款手续,林新国将上述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谢清全。之后,因开发房屋的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出售方将房屋钥匙收回。经过原告催要,至今未果。林新国未能在交房后的两年内按照协议约定,给谢清全办理房屋产权证。截止开庭,被告林新国未能提交其开发房屋的《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被告林新国开发建设小区的相关资质等证明文件。
庭审中,林新国、郜正华以“该小区系林新国、郜正华、李红伟三人合伙开发的”为由,要求追加李红伟为带三人。本院未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林新国向谢清全出售位于黄庄村老外贸院幸福雅苑小区1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房屋一套,并收取谢清全购房款163000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和收取了大部分房款以后,林新国未能及时交付房屋并按照约定为谢清全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谢清全要求判令解除《幸福雅苑订房缴款协议》并返还163000元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协议系和林新国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163000元购房款也是由林新国经手收取,郜正华并未在协议以及收款收据上签字,故郜正华不承担还款责任,该还款责任应当由林新国承担。二被告以“该小区系林新国、郜正华、李红伟三人合伙开发”为由,要求追加李红伟为第三人的意见,因未提交合法的合伙协议,即便属实也属于三人内部合伙纠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还要求判令利息2万元,因在协议上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林新国和谢清全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幸福雅苑订房缴款协议》。
二、被告林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谢清全购房款163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林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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