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汉族。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198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申某甲、女儿申某乙。婚后我与被告经常生气,2012年4月份,双方又生气后,被告当着儿子的面,签下离婚协议书,坚决与我离婚,不再回家,这事家里、村里都知道。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生活无法共同维持下去,且被告现已离家出走二年之多,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同意离婚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村里人都知道此事;证明五、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自愿离家出走,与家人、娘家无关,且娘家不得难为其及其儿女;证据六、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证据七、儿子申某甲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写证言、二人签订离婚协议时其在场。 被告常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21日生育男孩申某甲,1989年4月10日生育女孩申某乙,现均已成家。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离婚协议,赡养义务,儿女已长大没有负担,财产分割,财产归男方所有,男方:申某某,女方:常某某,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3日,被告常某某写下书面证言一份,其内容为:“证言,我常某某从申某某家出走,今后的死活病残与申某某无关,与儿子申某甲、女儿申某乙无关,与死后无关,我与申某某断绝夫妻情份,经协商无效,我自愿出走,娘家人不得难为申某某与儿女全家,永不后悔,证明人常某某,2012、4、13。”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申某某、常某某夫妇,申某某出狱后,常某某坚决不在和申某某过日子,坚决离家出走,2012年出走前和丈夫、儿子定有离婚协议、证言,村里人都知道此事,特此证明,申庄村委会,王国防(时任村委支部书记),2014.11.15。”儿子申某甲出庭陈述称“我与小景都已成年,支持父母亲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常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育有二个子女已成家,但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2012年4月13日被告常某某书面证言、2014年11月15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内容,且签订离婚协议、书写书面证言时,子女也在场,离婚协议、书面证言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系自愿,现双方亦分居生活两年多,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造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现原告申某某提出请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财产部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