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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贯周与周彦青,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反诉被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诉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反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起诉称,2014年1月31日21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驾驶豫LQQ158号小型普通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至黄河路与经一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驾驶的豫LS0098小型轿车沿经一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豫LS009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周子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事故科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车损费、修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答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否则我方不认可。
被告周彦青反诉称,2014年1月31日21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驾驶豫LQQ158号小型普通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至黄河路与经一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驾驶的豫LS0098小型轿车沿经一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豫LS009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周子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反诉被告王贯周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保险,因双方协商无法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费、修理费、停车费等共计40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我在反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
反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答辩称,对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有保险合同中免责事项除外,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21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驾驶豫LQQ158号小型普通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至黄河路与经一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驾驶的豫LS0098小型轿车沿经一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豫LS009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周子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030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周子昂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驾驶豫LQQ158号小型普通车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6540元,车损鉴定费为83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驾驶的豫LS0098号小型轿车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59410元,车损鉴定费为3000元,车上乘坐人周子昂受伤花费检查费771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还提交交通费票据200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对其驾驶的豫LQQ158号小型普通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车辆受损、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驾驶的豫LM6339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及乘坐人周子昂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提交的车损鉴定书、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提交的车损鉴定书及周子昂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车损及鉴定费8685元[(16540元+830元)/2];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车损的鉴定费1500元(3000÷2),因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反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车损2000元,医疗费771元,下余28705元[(59410-2000)/2]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车损及鉴定费8685元。
二、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各项损失共计31476元(2000+771+28705)。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鉴定费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负担26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负担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贯周负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彦青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宛天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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