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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32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德,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32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德,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怀德、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和丈夫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小儿子李怀德、大女儿李某丙、二女儿李某丁,几个子女均已成家,现原告跟着三儿子生活。原告和丈夫的承包地1.6亩,二被告各种0.8亩,原来还给粮食,后就不给了(原告丈夫于1998年11月7日去世),现在原告的生活二被告是不管不问,全凭小儿子照顾,两个女儿也经常回来看望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很是伤心,心情受到影响,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每人每月300元。2、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共计3638.06元(新农合未报部分)由二被告承担。以后原告有病所花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百年以后所花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一直都赡养着父母的,每月支付300元我做不到,我没有固定的工资,母亲的医疗费我一直都付着的,我没有不付,粮食今年给母亲,她不要,我从1998年来一直都赡养着母亲。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没有意见,按法律判吧。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丈夫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怀德、大女儿李某丙、二女儿李某丁,几个子女均已成家,现原告跟着三儿子生活。现因原告赡养问题与二被告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生活费,2013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27元,故二被告每月应承担94元(5627元÷12月÷5人=94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共计3670.76元,但有550元因系外买药,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为3120.76元。二被告各承担其中五分之一,即62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从2015年1月份开始,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梁某某生活费94元。该款每月支付一次,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给原告梁某某医疗费624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