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杨顺轩,男,汉族,1953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保才。 原告杨顺轩诉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轩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顺轩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原告依约支付给了被告借款225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现原告急需用钱,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无还款表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杨顺轩交来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元整”,并加盖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2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无还款表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欠款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酌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杨顺轩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10月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320元,由被告漯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