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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永华、王栓紧、张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88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张俊峰,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徐永华,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栓紧,男,汉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88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张俊峰,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徐永华,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栓紧,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
被告张丹,女,汉族,1985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永华、王栓紧、张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张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华、王栓紧、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徐永华在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青年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被告王栓紧、张丹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徐永华在2012年8月9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担保人王栓紧、张丹也拒不承担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永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栓紧、张丹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徐永华、王栓紧、张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徐永华向漯河市召陵区青年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为2年,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双方签订有《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8.4‰。贷款合同第2条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者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2计收利息”,贷款合同第4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少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栓紧、张丹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该笔贷款已清息至2012年7月1日。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徐永华与漯河市召陵区青年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定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召陵区青年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可以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永华应当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栓紧、张丹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徐永华借款50000元未偿还,故徐永华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利率为月息8.4‰,徐永华已经偿还2012年7月1之前的利息,故徐永华仍应按月息8.4‰偿还合同期限内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载明:“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2计收利息”,故徐永华应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4.2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期限内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8.4‰),并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按日万分之4.2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栓紧、张丹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徐永华负担,被告王栓紧、张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