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45号 原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秀。 被告河南华伟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法顺,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天公司)、河南华伟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和被告华伟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法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伟佳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华伟佳公司将其对润天公司的到期债权113549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如果被告润天公司未积极履行债务造成受让人债权不能实现或者造成损失的,由被告华伟佳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等。转让协议签订后,华伟佳公司通知了润天公司。但被告润天公司不积极履行债务,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润天公司支付欠款113549元及利息,华伟佳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天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伟佳公司辩称:这个债权是润天公司欠我公司的货款,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我公司愿意协助原告实现债权。另外说明一点,经我公司核对,在2013年1月19日,对账结算后,润天公司归还了20000元,润天公司下欠我公司93549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华伟佳公司与被告润天公司经对账,形成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该结算单显示,被告润天公司下欠被告华伟佳公司113459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和被告华伟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华伟佳公司将其对被告润天公司的全部债权113549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如果润天公司不积极履行债务或造成债权不能实现或者造成损失的,由被告华伟佳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4年7月22日,被告华伟佳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以通知的形式,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了被告润天公司。 另查明:在被告润天公司和华伟佳公司对账后,润天公司支付了20000元欠款,现下欠华伟佳公司9354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润天公司欠华伟佳公司113549元货款的事实,有双方加盖公司的结算单在卷佐证,被告华伟佳公司表示后来润天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因此被告润天公司还下欠被告华伟佳公司93549元,对该债务,被告润天公司应该进行清偿。被告华伟佳公司将其对润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恒瑞公司,且被告华伟佳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润天公司,故原告恒瑞公司作为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润天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润天公司支付下余欠款9354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伟佳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原告和被告华伟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华伟佳公司愿意在润天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被告润天公司未履行债务,因此被告华伟佳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润天公司是于2013年1月19日和被告华伟佳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因此被告润天公司应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欠款9354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止); 二、被告河南华伟佳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30元,原告漯河市恒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到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视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珈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