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28号 原告漯河市金山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翠苹,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保群,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上川,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雷东海,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纪红,上海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金山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公司)、被告雷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山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原告金山公司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4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爱云、陈保群、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川、被告雷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2010年2月7日,原告给被告的工地送水泥板,价值27394元。水泥板送到后,工地收料员吴文得打有收据。后雷东海因在施工中与人发生纠纷,公司不让雷东海在工地施工。水泥板款经多次协商,雷东海一直说等公司付款后,再给原告水泥板款。原告认为,雷东海是装饰工程公司经理,该工程由雷东海主建,雷东海签订的合同代表了装饰公司。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板款273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装饰工程公司错误,装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安峰,而不是原告诉状上的法定代表人黄三;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封面上甲方是漯河市装饰工程总公司,而第二页订货合同单位是东方装饰总公司,根本就与装饰公司无关,该合同第五页,甲方签字的是雷东海个人,乙方盖有金山预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代表签字,说明原告知道双方发生的业务,代表不了任何公司,只能是个人行为;三、原告提交法院的三张白条收据,经手人吴文得不知道是哪里人,是干什么的,更与装饰工程公司无关。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装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东海辩称:一、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雷东海并非装饰公司的经理,而是技术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装饰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山公司与被告雷海东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了《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订货合同》,合同封面注明甲方为漯河市装饰工程总公司,乙方为漯河市金山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沙田莱茵小区,合同主文购货单位为东方装饰总公司,该合同上仅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2010年3月5日,沙田风景小区第1小段58#-67#工程招标单位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标单位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于三十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经理为肖张华、黄安峰。原告提交收据二份和一份白条,内容分别为:“2010年2月7日。今收到3.6×60=6块,3.2×60=9块,3.6×50=12块,3.2×50=15块,3.3×50=12块,4.1×50=12块,3.3×60=9块,4.1×60=9块,4.1×60=3块。收款人,吴文得”;“2010年2月7日。今收到2.7×60=18块,3.2×60=9块,3.4×50=42块,2.7×50=54块,3.8×60=21块,2.8×50=24块,3.8×60=3块,2.8×60=12块,,3.8×50=18块。收款人,吴文得”;白条内容为:“3.2×50=9,,3.6×60=6+13,,3.6×50=11,,3.8×50=3,,3.8×60=1+3,,2.7×50=10,3.2×60=9,4.1×60=2块2级,4.1×60=1.没有打票,经手,吴文得”。对上述证据,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称公司没有吴文得这个人,吴文得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建筑装饰公司无关。被告雷东海称该二份收据和白条看不出与《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订货合同》有什么关系,是什么内容,与本案无关,两个收据都是吴文得打的,与被告雷东海没有关系。被告雷东海为被告建筑装饰公司54号楼技术负责人,负责了两个月的基础以下的技术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泥板款27394元,提供了《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订货合同》一份、收据两份、白条一份。关于《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订货合同》,合同首页和主文中的购货方(甲方)名称不一致,该合同仅有被告雷东海的签名而没有加盖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印章,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又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合同签订时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尚未中标沙田莱茵小区的工程,而被告雷东海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雷东海个人之间关于订购货物的约定。关于收据两份和白条一份,被告雷东海称该二组证据与其无关,且从上述证据中不能直接得出原告诉请的数额27394元,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二组证据确系被告雷东海本人或其授权他人出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金山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漯河市金山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珈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