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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与郭亚民、王金生、盖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 上述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尊成,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亚民,男,汉族,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
上述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尊成,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亚民,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王金生,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盖兵,男,回族,1969年7月1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诉被告郭亚民、王金生、盖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运输公司、公路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亚民、王金生、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运输公司、公路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5月,被告郭亚民购买汽车,在原告公路运输公司处借款15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从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每月必须向公司清偿所欠本金(6250元),资金管理费200元,每月按实用本金清算利息,如乙方连续2个月拖欠还款,甲方有权停止其车辆运行,并按欠款总额每月加罚1%违约金。截止2014年8月10日,仍欠65316元未还。被告郭亚民从2013年12月已8个月未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担保人王金生未尽到担保义务,故王金生应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12月,被告郭亚民因购汽车向原告顺通运输公司借款150000元,但郭亚民2013年12月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仍下欠124712元未偿还,担保人盖兵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亚民偿还借款公路运输公司借款及利息共65316元,被告王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亚民偿还原告顺通运输公司借款及利息共124712元,被告盖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亚民、王金生、盖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亚民与顺通运输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顺通运输公司将汽车一辆以150000元的价格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郭亚民,分期付款期限为2年,郭亚民保证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每月必须向顺通运输公司清偿所欠本金6250元,资金管理费200元,每月按实用本金清算利息,如连续2个月拖欠还款,公司有权停止其车辆运行,并按欠款总额每日加罚1%违约金。被告盖兵为郭亚民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次还款日期后两年。原告顺通运输公司称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郭亚民已偿还借款37304元,下余112696元未偿还,加上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12016元,共计124712元,原告顺通运输公司要求被告郭亚民予以偿还,被告盖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被告郭亚民与公路运输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公路运输公司将汽车一辆以150000元的价格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郭亚民,分期付款期限为2年,郭亚民保证从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每月必须向公司清偿所欠本金6250元,资金管理费200元,每月按实用本金清算利息,如连续2个月拖欠还款,公路运输公司有权停止其车辆运行,并按欠款总额每日加罚1%违约金。被告王金生为郭亚民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次还款日期后两年。原告公路运输公司称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郭亚民已偿还借款92300元,下余57700元未偿还,加上2013年12月10日至2014月8日10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7616元,共计65316元,原告公路运输公司要求被告郭亚民予以偿还,被告王金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顺通运输公司与被告郭亚民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亚民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完全履行,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被告盖兵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所欠顺通运输公司借款的数额,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郭亚民已偿还借款37304元,故郭亚民仍应偿还下余借款112696元(15000-37304=112696)。关于原告要求的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因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购车方连续2个月拖欠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加罚1%违约金,故原告要求郭亚民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9016元(112696×1%×8=9016)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公路运输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因郭亚民和公路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郭亚民和顺通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对公路运输公司的诉请不予处理,公路运输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2696元及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9016元;
二、被告盖兵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被告郭亚民负担2734元,被告盖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负担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杨素华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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