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09号 原告漯河市龙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伟,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学玲,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龙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物业公司)诉被告肖学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雅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胜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居住小区“天赐良园”西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全小区全体业主持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在接受了物业服务工作后,却置自己的缴费义务于不顾,长期以各种理由拒不缴纳应缴物业费用,拖欠达1143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缴纳。被告的行为己严重影响到原告正常的工作进行,同时也损害了己缴费业主的正当权益,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1143元,滞纳金372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学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一条:委托方为漯河市龙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受委托方漯河市龙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第八条收费标准。①物业管理服务费0.23元/平方/月;②公共照明费4元/月/户;…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滞纳金。2、催交物业费通知书。催交通知书上显示被告肖学玲共欠缴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67个月,未交纳物业费合计2719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9月份的物业费。 另查:被告肖学玲是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天赐良园”西区17号楼2单元4楼东户业主,房屋面积为138.92平方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小区是被告生活,原告提供服务管理的小区,双方于小区的公共卫生、环境优美、秩序优良而言,均有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化、公共环境、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等项进行维修、修缮、服务与管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公摊照明费正当合法,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小区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应多与全体业主沟通,提高服务质量;业主对原告工作不满意,应当通过业主大会协商解决等民主合法的方式进行,而不应当采取拖欠物业费的方式表达,从而影响到小区物业服务正常工作,损害大多数业主的利益。关于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1日始至2015年10月止每月每平方米0.23元,被告肖学玲房屋面积为138.92平方米,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始至2014年9月止共2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23元计算为702.94元(0.23元/平方×138.92平方×22个月);公共照明费为88元(4元/月/户×22个月)。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滞纳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有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超过损失30%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702.94元的30%的为宜210.88元(702.94×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学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龙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02.94元及违约金210.88元,支付公共照明费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龙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漯河市龙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肖学玲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宛天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