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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梅、卢义法与马永亮、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王秀梅,女,汉族。 原告卢义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永亮,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王秀梅,女,汉族。
原告卢义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永亮,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涛,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秀梅、卢义法诉被告马永亮、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卢义法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梅、卢义法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马永亮驾驶豫LT086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甲村南街路口时,与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过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马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夫妻二人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其中乘坐人王秀梅伤情较重,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本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腾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腾达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7481.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原告王秀梅、卢义法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永亮具备驾驶资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腾达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组二、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相关诊疗费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诊断证明上建议王秀梅两人护理,女儿卢某甲因为护理和精神压力,头发都掉了;证据组三、病历二份,用以证明其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组四、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在彩钢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400元,受伤后一直未上班,产生了误工费;证据组五、护理人员卢某甲、卢某甲、石某某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二子女及儿媳在住院期间护理产生了误工费用,其中卢某甲每月收入3000元;证据组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为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700元;证据组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以证明王秀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间2015年1月5日;证据组八、漯河市老街受降路办事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随女儿卢某甲在受降路生活达两年之久,赔偿应按城镇生活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组九、卢某甲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卢某甲的房产在受降路。
针对二原告王秀梅、卢义法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永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二原告王秀梅、卢义法提供的证据,被告腾达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
针对二原告王秀梅、卢义法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复印件又加盖的印章,应提供双方签字的原件进行核对,对马永亮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复印件,应核对,还应提交驾驶人员马永亮的从业资格证,对保单无异议;对证据组二、三,从原告卢义法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看,原告的伤情不是很严重,且住院期间有挂床情况,不合理的治疗费和床位费应当予以扣除,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护理人员人数,首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是二级护理,根据二原告的伤情来看,一人护理完全可以,离院后仍需一人护理显然不能成立,离院后是否仍需护理需要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来确认,卢某甲的诊断结果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四组,本案的两个原告均已超出国家法定从事工作的年龄,另外彩钢公司应当提交与二原告签订的用工合同以及工资财务报表,不能仅因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就证实其收入情况,没有工资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组五,原告子女的误工和工资证明,均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发放公司的财务报表和领取工资的证明,如果计算其女儿的误工费的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组六,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并且没有日期是否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组八、九,漯河市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误工情况的证据是明显相互矛盾的,原告提供误工证据来证明二原告一直在彩钢公司上班,且原告户籍是乙村3组56号,其户籍是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原告方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马永亮辩称,我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
被告马永亮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腾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应当提供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并且在险期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查证后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8时57分许,原告卢义法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王秀梅,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家村西路口时与被告马永亮驾驶的豫LT0861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临时停车时相撞,即事故地点为召陵区召陵镇沟李路殷候村南街路口,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卢义法、王秀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8日,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062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义法、王秀梅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王秀梅门诊花费2401.2元,卢义法门诊花费1195.44元,同年6月27日住该院治疗,7月24日出院,二原告均在医院诊断治疗30天,王秀梅花医疗费43899.15元,卢义法花医疗费5696.47元,提供交通费支付票据700元,原告王秀梅所受损伤,2015年1月5日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秀梅因本次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高度达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c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马永亮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
事故车辆豫LT086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腾达公司,实际车主即管理人、使用人、受益人为马永宣,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别,保险单显示投保日期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马永亮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实际车主马永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自愿承担,且将原诉讼请求数额30000元变更为117481.32元,并按规定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秀梅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治疗建议记载:住院期间家属2个人护理。2014年6月24日,漯河市永丰彩钢有限公司给二原告分别出具一证明,证明二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2400元。卢某甲系二原告之子,石某某系二原告儿媳,2014年8月9日,郾城县召陵镇乙村信誉井管厂分别给卢某甲、石某某出具一证明,证明二人在该厂上班,月工资依次为5700元、5400元。卢某甲系二原告女儿,2015年12月20日,漯河市嘉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卢某甲出具一证明,证明卢某甲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2015年1月10日,漯河市某街道办事处老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二原告出具一证明,证明二原告在该社区随女儿卢某甲居住生活已达两年之久。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
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梅、卢义法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LT08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别的保险限额,不足部分予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一、卢义法:1、医疗费为10191.91元(4495.44元+569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4、误工费为1840.93元(22398.03元/年÷365天×30天);5、护理费为1840.93元(22398.03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为350元(700元÷2)。二、王秀梅:1、医疗费为46300.35元(43899.15元+24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4、误工费为9818.31元(22398.03元/年÷365天×160天);5、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为4840.93元【(3000元/月÷30天×30天)+(22398.03元/年÷365天×30天)】;6、伤残赔偿金为11199.02元(22398.03元/年×5天×10%);7、精神抚慰金根据王秀梅伤残等级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为350元(700元÷2)。上述一、二项中的前者第1、2、3小计11391.91元,4、5、6小计4031.86元,后者第1、2、3小计47500.35元,第4、5、6、7、8小计31208.26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卢义法、王秀梅各5000元),赔偿王秀梅伤残赔偿金31208.26元,其次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别的保险限额,不足部分予以全部承担,即承担二原告医疗费52924.12元(11391.91元-5000元+4031.86元+47500.35元-5000元),但二原告在得到赔付款后,应当返还被告马永亮已为其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用。
二原告明确表示,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其自愿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每天应当按照80元计算,虽提供有漯河市永丰彩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在该公司上班,但仅凭该公司的证明,无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财务工资报表等,缺乏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力、说服力不强,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卢某甲、石根芳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虽提供有郾城县召陵镇乙村信誉井管厂分别给其出具的证明,但仅凭该厂的证明,而2004年原郾城县就已撤县区划划分为郾城区与召陵区,又也无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财务工资报表等予以佐证,明显与证据之间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相矛盾,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说服力,本院亦不予采信;误工费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这表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及方式系一次性、一致性的,不能重复计算,原告王秀梅主张两次误工费计算,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秀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明显过高,对此主张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被告腾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本案实际不符,漯河市召陵区除辖街道办事处外,所辖仅有镇而无乡,符合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二原告系召陵区召陵镇人且又提供了在市区居住生活消费的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卢义法、王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4132.38元;
二、驳回二原告卢义法、王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二原告卢义法、王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耀轩
审判员  何德金
审判员  张彦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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