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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聪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王聪聪,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负责人戴英杰,该公司总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王聪聪,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负责人戴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聪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聪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汉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聪聪诉称:2014年10月17日21时50分左右,王游海驾驶津C95233号轿车沿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口28路车总站出口处时,与步行从28路总站出来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游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津C9523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现原告住院治疗,目前被告人保财险汉沽支公司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汉沽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美容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2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汉沽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请求人民法院核准被答辩人所述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二、营养费要有医院证明方能赔偿。三、美容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美容费用的主张,增加对交通费400元和财产损失1633元的主张,总诉讼请求未变更,仍为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50分,王游海驾驶津C95233号小型轿车沿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燕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28路车总站出站口处时,与步行从28路车总站出来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41110442014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游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聪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10日在该院住院24天,花费住院费9722.25元,门诊费1142.70元(840+200+87.30+5.4+10)。
原告提交加盖漯河市启翔装卸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各一份及工资表三份,显示原告自2013年6月开始在漯河市启翔装卸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据此主张其误工费应为2719.92元(3400÷30×24)。
原告提交加盖漯河市公安局邓襄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户籍证明两份,显示原告及母亲韩爱春为非农户口,原告主张其本人及韩爱春均为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由韩爱春护理,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1472.64元(22398.03÷365×24)。
原告提交委托人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的漯汇价评字(2015)003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一份,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iphone4S16G型号的手机)损失1633元。
另查明:王游海驾驶的津C952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游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王游海驾驶的津C952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汉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864.95元(9722.25+
1142.70)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19.92元有相应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能够其本人及护理人韩爱春系城镇居民,其主张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1472.64元(22398.03÷365×24)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24×10)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30)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具体的乘车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633元有相应的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7950.51元(10864.95+2719.92+1472.64+240+720+300+1633),因该17950.51元损失均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汉沽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故该公司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聪聪损失17950.5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聪聪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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