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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贺生与董卫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韩奎元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赵贺生,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卫峰,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赵贺生,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卫峰,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孙书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奎元,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会常,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贺生诉被告董卫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韩奎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贺生、被告董卫峰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及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被告韩奎元的委托代理人王事业、韩会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贺生诉称:2014年6月11日14时20分许,原告乘坐韩奎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回家时,与董卫峰驾驶的豫A1DW9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在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经事故认定,董卫峰负主要责任,韩奎元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A1DW91号轿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851.8元。
被告董卫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及漯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董卫峰已为赵贺生垫付785.30元,为韩奎元垫付58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退还我们。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及漯河中心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伤者为两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余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进行计算商业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法院应当对两伤者预留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我方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奎元辩称:认可董卫峰为韩奎元垫付5800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4时20分许,董卫峰驾驶豫A1DW91号轿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坑韩村西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韩奎元驾驶的载着韩顺清、赵贺生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韩奎元、韩顺清、赵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卫峰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奎元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韩顺清、赵贺生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脑震荡;2、腰椎体横突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至6月17日在该院急诊室留置观察7天,花费门诊费4168.8元。韩奎元、赵贺生与董卫峰确认,董卫峰为韩奎元垫付5800元,为赵贺生垫付785.30元。
再查明:事故车辆豫A1DW9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及漯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董卫峰称该车系本人在漯河大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因赵贺生对该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有关交强险理赔部分先向赵贺生理赔,剩余部分再向另一受害人韩奎元理赔。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董卫峰与韩奎元、韩顺清、赵贺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董卫峰)自愿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乙(韩奎元)、丙(韩顺清)、丁(赵贺生)三方除甲方车辆保险公司理赔款外,不再要求甲方承担其它任何赔偿(包括法院诉讼费、鉴定费)。三、本协议内容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四、此事故至此结束,以后各方互不追究,永无争执”。董卫峰及韩顺清、赵贺生、韩奎元之子韩会常签字并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168.8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事故被送往医院急诊留置观察7天,其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计算为79.95元(4168.8÷365×7=79.95)。3、护理费,本院酌定计算为79.95元(4168.8÷365×7=79.95)。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计算为210元(7×30=210)。5、营养费,本院酌定计算为70元(7×10=70)。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合计4807.8元(4168.8+79.5+79.5+210+70+200=4807.8)。事故车辆豫A1DW9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及漯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一致认可有关交强险理赔部分先向赵贺生理赔,故扣减董卫峰已垫付的78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22.5元(4807.8-785.3=4022.5)。董卫峰垫付的785.3元,由该保险公司向董卫峰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贺生损失合计4188.58元。
二、驳回原告赵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根据原告与由被告董卫峰的协议,由原告赵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朋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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