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9号 原告赵盘枝,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远翔翔,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魏军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盘枝与被告远翔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盘枝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远翔翔、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盘枝诉称: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远翔翔驾驶豫LT0831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年公寓路口右拐时与沿淞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赵盘枝驾驶的塞克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塞克牌二轮电动车和豫LT0831号车受损赵盘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000余元,现已治疗终结,但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02.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翔翔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于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所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划分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豫LT0831号车登记车主系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实际车主系远翔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远翔翔驾驶豫LT0831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年公寓路口右拐时与沿淞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赵盘枝驾驶的塞克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塞克牌二轮电动车和豫LT0831号车受损、赵盘枝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远翔翔负主要责任,赵盘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0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328.07元。原告将塞克电动自行车从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提出,支出停车费520元。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塞克电动自行车车损进行鉴定,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塞克电动自行车损失28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林森护理,夫妻二人均系漯河市博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700元。 另查明,原告赵盘枝住院期间被告远翔翔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远翔翔驾驶车辆与赵盘枝发生交通事故,远翔翔负主要责任,赵盘枝负次要责任,有漯河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要求医疗费14328.07元,有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营养费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4、误工费,原告在漯河市博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700元,原告住院30天,故其误工费为27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林森护理,李林森系漯河市博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700元,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为2700元;6、财产损失,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塞克电动车损失28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财产损失为280元;7、原告要求停车费520元,有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1508.07元(14328.07+900+300+2700+2700+300+280=21508.07),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赔偿5700元(2700+2700+30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赔偿28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不足部分为5528.07元(14328.07+300+900-10000=5528.0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承担70%,即3869.65元(5528.07×70%=3869.65元),共计19849.65元(10000+5700+280+3869.65=19849.65元)。被告远翔翔垫付医疗费2000元由原告赵盘枝从获得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远翔翔。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盘枝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49.65元。 二、驳回原告赵盘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65元,由被告远翔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马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