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18号 原告漯河市紫薇花园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连增,男,汉族,1950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金,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生。 原告漯河市紫薇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紫薇花园业委会)与被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立案后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7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紫薇花园业委会法定代表人刘连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金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李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金地物业公司不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明确规定,不经业主大会和住宅三分之二业主同意,擅自强行从紫薇花园住宅区挖走道路旁景观绿化树木56棵,经评估所挖走树木价值373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按评估公司评估树木价值37320元给予经济赔偿;2、树木价值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刘连增系盗用紫薇花园业委会名义起诉,第一届紫薇花园业委会于2011年2月成立后不久,便因内部矛盾激化无法正常开展工作,7名委员中有4人于当年8月底相继提出辞职请求并得到业主大会确认;2、紫薇花园业委会并未起诉被告,以李香萍为主任的新一届紫薇花园业委会并未主持召开过业主大会或业委会会议讨论起诉被告相关事宜。刘连增盗用紫薇花园业委会的名义起诉,完全违背广大业主的真实意愿,根本不是业委会的意思表示;3、诉称事实缺乏依据,多年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为紫薇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得到绝大多数业主肯定和好评,小区局部因树高枝繁叶茂严重影响一楼住户通风采光,引发业主质疑,部分业主采取砍伐树枝等手段表达不满,业委会为确保小区环境优美和谐安定,根据一楼业主要求并在被告协助下适当进行院内移植,并因地制宜及时补种树木花草,合情合理合规,符合广大业主的根本利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备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裁定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照片一组4张,用以证明被告挖走树木的情形;4、信访处理意见,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客观存在,损害后果真实;5、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损失多少;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一、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两点1、对于第一届业委会任期有明确期限规定2年,任期结束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2、该届业委会没有完成任期,现在刘连增不是业委会主任,也不是业委会成员,如果刘连增作为业委会法定代表人应该提交新的业委会登记备案表;二、对于两份裁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两点1、法院认为紫薇花园作为主体存在是适格的,但和今天刘连增能否代表业委会出庭是两回事,不能证明刘连增是现在的业委会法定代表人,2、中级法院裁定第5页,原业委会成员有4人已经辞职,在裁定书有显示,还显示2012年3月16日成立的备案登记表,经过办事处认定,说明刘连增已经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三、照片不能说明原告证明的问题,照片没有显示地址,不能说明被告砍伐树木;四、对于证据4,说明两点1、这是刘连增个人名义行为;2、办理单位办理过程中有明确说明,小区一楼业主反映一楼树木遮挡阳光问题,要求物业公司处理;五、评估意见有异议,景观桃树价值缺乏客观因素,当时没有拍照、丈量,其他树木评估没有异议,评估明确说明,是在现场一棵树木的价值;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两份裁定书,用以证明原业委会成员有4人已经辞职,按照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意见,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已经终止应当重新选举;第二组证据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用以证明紫薇花园业委会已经在2012年3月16日重新产生,并在街道办事处备案登记;第三组证据第二届业委会向召陵区法院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本届业委会已经于2012年3月16日重新选举产生并初步登记,2、业委会根据部分业主要求,对一楼影响采光的树木进行局部更换,3、现在的业委会没有开会讨论过起诉物业公司,也没有向法院起诉物业公司,后有全部业委会成员签字;第四组证据照片6组,用以证明1、树木部分被一楼业主砍伐破坏坏死,2、物业公司对树木进行补种;第五组证据物业公司2014年获得优秀物业公司的嘉奖,紫薇花园为优秀小区。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裁定证明都认可了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备案登记表原告不认可,我们认为备案内容不是真实的,与实际不符,没有按照程序选举,选举要经过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主持;3、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同,签字的人不能代表任何人,也不能代表业主委员会;4、照片,死掉的树木都没有挖走,挖走的都是活的树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挖走树木涉及公共部分,物权法要经过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5、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未经原告方业主大会同意,擅自将原告方所在小区内种植的景观树木移植别处。被告移植树木当天,原告方报警,公安部门、房管部门对此事进行调节未果,后被告强行移走了多棵景观树。原告庭审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手续及业主委员会的相关登记资料,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诉称被告移走了广玉兰树20棵,银杏树16棵,景观桃树20棵,上述树木经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广玉兰树每棵价值1500元,桃树每棵价值150元,银杏每棵价值270元,按照上述价格标准,原告损失数额为37320元(1500元/棵×20棵+150元/棵×20元+270元/棵×16棵)。被告庭审时承认移走树木,但是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其承认挖走树木有一二十棵,其中广玉兰树2棵,银杏树2棵,其它是景观桃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不足或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庭审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作为本案的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树木的种类及每种树木的数量及价值。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上述问题,原告报警以后,相关部门亦未对原告损失树木的种类及数量进行查明,故对原告诉求损失广玉兰树20棵,银杏树16棵,景观桃树20棵,证据不足,又由于被告承认挖走树木有一二十棵,其中广玉兰树3棵,银杏树2棵,其它是景观桃树,故本院认定被告挖走了广玉兰树3棵,银杏树2棵、景观桃树15棵,根据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7560元(1500元/棵×3棵+150元/棵×15棵+270元/棵×3棵),被告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同意挖走上述树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为鉴定树木价值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交了在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表,该登记表仅在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备案,并未经召陵区房管局与市房管局进行初审与复核,市房管局并未备案,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56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紫薇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肖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