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漯河市美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赵静、李鑫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90号 原告漯河市美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庆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静,女,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李鑫有,男,汉族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90号
原告漯河市美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庆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静,女,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李鑫有,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美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晨公司)与被告赵静、李鑫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超与被告李鑫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晨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水木青城的商铺,楼上楼下两层,建筑面积共计338.6平方米,每平米月租金为20元,每年的租金为81264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当时双方约定租金分两次支付,即2013年5月15日支付2013年7月15至2014年的租金81264元,2014年7月14日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及时交付了承租房屋。被告也进行了装修,但到现在为止,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纳房租和押金(约定押金为20316元),仅交纳了10000元的押金。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完商铺租赁合同后,被告应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即在2013年5月15日交纳租金81264元及押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达到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98352元及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腾空承租原告的房屋。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鑫有辩称:欠租金是事实,起诉状上所说的都是事实,我还想继续用这个房子,租金庭后再与原告协调一下。
原告美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的租金、租赁期限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主要显示在合同书第三页第四条第二项,如果承租方超过30个日历天没有交纳房租,出租方收回出租房屋,承租方无权向出租房提出任何要求,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纳房租;2、被告李鑫有向原告出具的两份保证书,证明因为被告没有及时交纳房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并且给被告留有一定的宽限期,被告也承诺分别在2013年7月15日和2014年7月18日前向原告交纳房租,但是被告在书写了承诺书之后仍然未交纳,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李鑫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美晨公司与被告赵静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黄河路与香山路交叉口东南角“水木清城住宅小区”4号楼105(205)、106(206)号,楼上楼下两层,建筑面积合计338.6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该商铺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年租金为81264元。租金分两次交纳,第一次交纳时间为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的当日,即在2013年5月15日交纳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租金81264元并交纳租赁押金(三个月租金额)20316元;第二次交纳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计租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租金为81264元。
被告李鑫有于2014年5月29日写下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7月1日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及租赁押金9158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鑫有又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4年7月18日前将所欠原告美晨公司的房屋租金及押金91580元交清,否则后果本人承担。但被告一直未交纳租金和租赁押金。现在被告共向原告交纳了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双方承诺中约定,乙方(被告)延迟交纳租金超过30个日历天,甲方(原告)有权将乙方承租商铺收回或另租赁给第三者,乙方无权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和补偿要求。
再查明:被告赵静与被告李鑫有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商铺租赁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及租赁押金,经原告催告且在被告两次书面承诺后,仍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出租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收取租金,现被告的违约行为不能使原告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要求支付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将承租原告的商铺腾空后交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美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静、李鑫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漯河市美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租金98352元。
三、被告李鑫有、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承租原告的商铺腾空后返还给原告漯河市美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漯河市美晨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李鑫有、赵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珈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