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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志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云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志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云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卫龙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平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了(2012)召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新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志民、被告平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卫龙公司诉称,原告新卫龙公司是一家合法注册的有限公司,从事油炸休闲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流通许可证三证齐全。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很好,经济效益客观,在同行业范围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2012年原告的经销商反映,被告平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经销商门店前张贴了许多声明和原告的包装袋,声称原告的产品是“三无产品”,并向原告的经销商宣扬“正在和工商部门一起查处”。经原告新卫龙公司的经销商提供的照片和材料看出,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市面上我公司正常销售的产品购买后,以我公司产品是“三无产品”为由,集中私自销毁,并拍照宣扬,严重诋毁了原告新卫龙公司的形象和在行业内的名誉,给原告的生产销售带来了很坏的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平平公司承担。
被告平平公司辩称,1、原告新卫龙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平平公司并未宣扬原告的产品为“三无产品”和“与工商部门一起查处销毁原告公司的产品”;2、平平公司2004年已经注册成立,2006年被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却以“平平”为商标,系模仿被告;3、焚烧产品不是被告公司所为,从照片上也看不出烧的是什么;4、孙留军的声明上未加盖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平平公司出具的;5、孙留军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工商所说有人仿冒我公司的产品,让他去现场的,但是他和我公司都没有宣扬原告的产品是“三无产品”;6、我公司注册资本1650万元,是一家大公司,知名度很高,书记市长每年都会到我公司视察工作,根本不屑于和原告的小公司计较;7、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志民原来是平平公司的工作人员,后来出来创业,但是其以“新卫龙”为公司名称,以“平平”为商标显然属于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孙留军的证明,他是平平食品厂的工会主席,照片上(产品现场被销毁照片)的人就是他,这个证明是他的保证,保证不再宣传了;证据二、工商局证明,用以证明我公司合法,不是三无产品;证据三、公司经销商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上海、漯河等各地宣扬我公司为三无产品;证据四、我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据五、我公司产品外观设计的专利等证明材料。
被告质证称:一、对证据中的复印件不质证,因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二、对工商局证明无异议;三、焚烧产品不是被告所为,被告也不知烧的是什么,声明上未盖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的;四、孙留军系我公司工作人员,是工商所说有人仿制我公司产品让他去现场的,他及我公司都没有宣扬原告产品为三无产品,我公司是大公司,也没有必要对原告的公司这样宣传;五、对于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知其身份,不认可;六、对营业执照、外观专利等材料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3份;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份;3、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4、河南省优质产品证书;5、著作权证书1份;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卫龙”商标异议裁定书2份;7、公证书3份;8、产品实物2份;9、养老金缴纳表1份;10、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仿冒被告产品,存在不正当竞争,原告起诉被告是恶意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质证称:1、原告的商品是在30类3008项、3009项规定的商品商标,被告只在30类中注册了3010项、3011项商品商标,但是被告却把3010项、3011项的商品商标,使用在3008项和3009项商品商标;2、被告的“著名商标”是假的,被告至今没有提供3010项、3011项的商品和生产许可证,没有生产许可证,怎么会有产品,又怎么会有“河南著名商标”;3、原告的商品没有侵犯被告注册的3010项、3011项商品商标,原告的商品与被告注册的“商品商标”是完全不一样的,原材料的名称不同,生产工艺流程不同,生产的产品是肯定不一样的商品;4、被告虚假宣传,张冠李戴,被告找明星代言亲嘴豆干宣传,却套用了麻辣调味“面粉制品”做宣传,被告把注册的3011项“面筋”制品的“卫龙”商标套用到3008项、3009项“面粉”制品的商标上,被告根本没有生产玉米花、大米花的生产许可证,被告作虚假材料,迷惑执法人员,骗取“河南省著名商标”;5、由于被告的虚假宣传,用虚假材料迷惑执法人员到处投诉,宣传原告是伪劣三无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卫龙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平平”是该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该公司核准发放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该公司核准发放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新卫龙公司所用的食品包装袋(素食和面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并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平平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9日,从事方便食品(风味面制品)的生产、销售工作,“卫龙”是其注册使用的商标,其所生产销售的“卫龙”牌食品,包装袋也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012年,市面上出现了很多和新卫龙公司包装袋一起张贴的《郑重声明》,该声明的主要内容是“近日市面上出现许多卫龙系列产品的假冒伪劣商品,其产品为三无产品,均为小作坊黑加工点生产,为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和健康出发,请购买正品!购买我厂正品时,请注意以下几点:商标名称:正品卫龙商标仅为“卫龙”两字,生产厂家:请认准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监制);辽宁省总代理:佳家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已购买假冒产品请及时退货,销售及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我厂将追究经济及刑事责任!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声明配合原告新卫龙公司的包装袋一起,被多处张贴。2012年,有人将市面上正常流通的新卫龙公司生产的产品购买后,集中在光明路市场北头进行了焚烧并拍照。照片上显示焚烧现场的人员为平平公司的孙留军。2012年11月14日,平平食品厂孙留军书写证明一份,内容是“所拍的新卫龙产品照片,不能配声明告示同时使用,照片不再使用宣传”。原告新卫龙公司的经销商李林峰出具证明,内容为“平平公司人员到处宣扬我店经营的新卫龙食品属于不合格商品,所拍的照片到处发放宣传,造成我销的新卫龙产品深受影响,造成大面积退货,损失达五万多元”。沈阳市和平区的姚君、上海市松江区的王成华等作为新卫龙公司的外地经销商也出具类似的证明。2012年11月14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光明路工商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兹证明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三证齐全(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流通许可证)。不属于三无产品。在当地属于正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
本院认为,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准许使用的企业名称、商标权、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卫龙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所使用的“平平”商标也依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其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也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使用并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以新卫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法定程序注销或者终止前,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平平公司辩称《郑重声明》和孙留军出具的证明上均未加盖平平公司的印章,不能视作是被告平平公司的行为。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市面上出现的《郑重声明》的内容均指向新卫龙公司的产品,且配贴了新卫龙公司的包装袋,最后的落款是平平公司;第二,在光明路市场北头集中焚烧新卫龙公司产品的行为,从照片看为孙留军,孙留军系平平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孙留军书写证明“保证以后不再使用宣传”;第三,原告新卫龙公司在沈阳、上海的经销商出具的证言;第四,平平公司和新卫龙公司均是经营麻辣休闲食品的同类型企业。综合考虑以上四点,《郑重声明》和孙留军证明上虽然未加盖平平公司的印章,但是依然能够形成一条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即平平公司在同行业范围对新卫龙公司进行了商业诋毁,侵害了新卫龙公司的公司名誉。现在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平平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平公司针对原告新卫龙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也给新卫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新卫龙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原告要求赔偿15万元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案情,酌定支持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国家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
二、被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刘瑞华
审判员  张彦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珈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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