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爱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翠兰,女,1963年6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谢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全立、于金霞、被告谢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化肥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当时因被告资金短缺,下欠货款223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温爱萍化肥贰拾贰万贰仟叁佰元正(223000元)谢翠兰2013年12月5号”。原告支付51570元后,下欠款项不再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化肥款170730元。 被告谢翠兰辩称,被告对债务认可,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最多支付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分陆续给原告送去价值223000元的化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温爱萍化肥贰拾贰万贰仟叁佰元正(223000元)谢翠兰2013年12月5号”。被告对该欠条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后下欠化肥款170730元,提供有被告谢翠兰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化肥款1707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翠兰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泰丰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70730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谢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 剑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