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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海江、张申前、吕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张俊峰,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李海江,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张申前,男,汉族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张俊峰,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李海江,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张申前,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吕卫东,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海江、张申前、吕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张俊峰,被告李海江、张申前、吕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李海江在原告下辖分支机构原漯河市召陵区邓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被告张申前、吕卫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李海江在2010年11月1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担保人张申前、吕卫东也拒不承担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申前、吕卫东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江辩称:我不应该偿还该笔贷款,因为我都没有用过这笔钱。
被告张申前辩称:用款人王银华找的我,让我到信用社签个字,他说几个月就把钱还上了。从这以后,不管是信用社还是王银华没有给我打过电话,也从没有给我说过让我还这笔贷款。王银华2012年下半年不在了很长时间以后,信用社没有通知我,2010年11月贷款到期,在这之后的两年内,信用社也没有向我要过。
被告吕卫东辩称:2009年11月份贷的款,2010年11月份到期,时隔5年,信用社一次也没有找过我,也没有打过电话,王银华直接找的我,让我到信用社签字,他说几个月就把钱还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李海江向原漯河市召陵区邓襄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月息8.1‰。贷款合同第2条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者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贷款合同第4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少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申前、吕卫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12个月。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该笔贷款已清息至2010年5月24日。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江与漯河市召陵区邓襄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定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召陵区邓襄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可以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江应当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李海江借款30000元未偿还,故李海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利率为月息8.1‰,已清息至2010年5月24,故李海江仍应按月息8.1‰偿还合同期限内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载明:“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即按日万分之4.05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海江称其没有用过该笔钱,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李海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不足以对抗有其签字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故对李海江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申前、吕卫东以时隔5年,信用社一直没有通知过担保人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张申前、吕卫东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元及合同期限内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11月17日的利息(按月息8.1‰),并从2010年11月18日开始按日万分之4.0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35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李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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