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振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张俊峰,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林振雨,男,汉族,1960年2月2日生。 被告卢静丽,女,汉族,1986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张俊峰,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林振雨,男,汉族,1960年2月2日生。
被告卢静丽,女,汉族,1986年10月17日生。
被告赵卡子,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生。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信用社)诉被告林振雨、卢静丽、赵卡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陵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雨、卢静丽、赵卡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林振雨资金周转困难,以保证人卢静丽、赵卡子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下辖分支机构召陵镇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经审核后原告下辖分支机构于2010年9月27日分别同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召陵镇信用社如约向被告林振雨发放了5万元贷款。而被告林振雨却违反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27日合同到期之后,仅仅清偿了2011年7月20日之前的债务利息,之后便不再偿还本息。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振雨支付贷款本金5万元,以及合同约定利息2万元,被告卢静丽、赵卡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振雨、卢静丽、赵卡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林振雨向原告下辖分支机构召陵镇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8.7‰,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两年,至2012年9月27日到期。林振雨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担保人赵卡子、卢静丽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捺印。在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第2项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当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者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照日万分之4.35机收利息”,但在该项目栏的借款方、担保方、贷款方三栏中,均为空白。合同签订以后,召陵镇信用社如约向被告林振雨发放了5万元贷款。贷款之初,林振雨按月清偿了贷款的利息,但是清偿至2011年7月20日,之后便不再清偿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后林振雨的银行账户有1.2元结余,银行系统自动将其划走,实欠本金为49998.8元。2014年7月8日,银行工作人员向林振雨等人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召陵信用社和被告林振雨之间存在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召陵信用社认可林振雨的银行账户上的1.2元结余已经被银行系统自动划走,故下余本金49998.8元,林振雨仍应负责偿还。关于贷款利息,召陵信用社认可被告清偿利息至2011年7月,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8.7‰,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关于约定的期满后未办理展期按照日千分之4.35计收利息的约定,因在该栏目的借款方、担保方、贷款方三栏中均为空白,应视为信用社方面未尽到提示义务,故该日千分之4.35计息方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静丽、赵卡子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并捺印,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振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998.8元和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7‰,从2011年8月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卢静丽、赵卡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林振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