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林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文有,男,汉族。 被告王浩,男,汉族。 原告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诉被告杨文有、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林阳、董俊飞、被告杨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展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杨文有、王浩到我公司协商购买钢材,经过协商,我公司与被告杨文有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王浩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工地送货,2013年10月15日送135.608吨,价值489538元,2013年10月19日送53.752吨,价值195424元,2013年10月20日送60.769吨,价值215830.71元,2013年10月21日送310.819吨,价值1129500元,2013年10月27日送37.596吨,价值135443元,但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杨文有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了违约金300000元,8月28日支付了80000元,其余款项拖欠至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货款2165735.71及违约金685949元(违约金暂时计算到2014年10月16日,以后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宏展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组二、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提起诉讼的依据事实及理由;证据组三、欠条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 针对原告宏展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文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无异议;对证据组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组三无异议。 被告杨文有辩称,这几个欠条不错,欠款2165735.4元属实,我还了其中1171000元也属实,但约定的罚息偏高。 被告杨文有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其手写的一份支付清单记录,用以证明已还原告1171000元。 针对被告杨文有提供的证据,原告宏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已还款1171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的违约金,而不是货款。 被告王浩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宏展公司与被告杨文有书面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宏展公司给被告杨文有运送钢材,被告王浩作出书面保证,该合同内容记载:“甲方:宏展公司,乙方:杨文有,保证人:王浩,一、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乙方所承接的驻马店市化肥厂原料路线办公室工程所需的全部钢材达成如下协议;二、甲方应按乙方要求保质、保量、如期把计划钢材送达乙方工地,并提供乙方所需的资料;三、钢材接收及验收方式:乙方指定专人接收货物并开掘收货清单(乙方接收人为:石付强,身份证号:41282519671021641X),结算货款以收货收据的吨位为准,乙方收到货物后应先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制作,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物三日内通知甲方,并提供相关检验报告,否则将视为该批钢材完全合格。如经质检确认钢材质量确实不合格甲方应将未制作的不合格钢材运回并承担来回运输费用,甲方不承担其他责任,同时甲方在三日内运到合格材料;四、乙方应根据工程进度将所需全部钢材分期分批提供钢材计划单,每批计划应提前七天向甲方下单,同时双方确认钢材价格;五、价格及付款方式:每批价格按当时市场价格双方协商制定,现金结算,如乙方需要欠款,所欠款的最高金额为壹佰陆拾万元,最长欠款时间为叁拾天,乙方所欠货款部分,从运货之日起每吨每天加价伍元,欠款超出最高限额及最长期限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不得通过任何渠道采购钢材,如发现乙方通过其他渠道购买钢材,每发现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两万元的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付清;六、此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有纠纷,三方应协商解决,或由召陵区人民法院裁决。2013年10月14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展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1日、11月20日、11月27日分别给被告杨文有运送货物货款计489538元(135.608吨)、195424元(53.752吨)、1129500元(310.819吨)、215830.71元(60.769吨)、135443元(37.596吨),共计2165735.71元,在被告杨文有书面出具的欠条上同时承诺:上述欠款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19日、11月21日、12月18日、12月27日前付清,前四笔欠款每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5元/吨,最后一笔欠款每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4元/吨。 被告杨文有于2014年4月15日、8月27日、9月6日、9月24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3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宏展公司300000元、80000元、150000元、291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共计1171000元,其中291000元支付方式系银行承兑汇票,其余为银行转账,对此款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宏展公司认为支付的是违约金而不是货款本金,被告杨文有认为支付的是货款本金而不是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就违约金问题可以另行协商。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杨文有欠原告宏展公司货款本金数额及其违约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宏展公司与被告杨文有书面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充分履行合同项下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宏展公司分五次给被告杨文有运送钢材共计价款2165735.71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该货物价款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被告杨文有应将拖欠的钢材货款2165735.71元支付给原告宏展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27前本应支付完毕,可至2014年11月3日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杨文有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但原、被告双方还约定“所欠款的最高金额为壹佰陆拾万元,最长欠款时间为叁拾天”,该约定的最高金额应理解为累计金额,减除被告杨文有已支付的1171000元,还下欠货款本金994735.71元。由于双方的合同系分批运送钢材货物、分期支付货款,合同的性质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未支付的价款明显超过总合同价款的五分之一,故被告杨文有应将未支付的货款本金994735.71元全部予以支付给原告宏展公司。 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每天按照5元/吨、4元/吨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计算原则、原理,并未明显显失公平,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照每天275.56吨×4.5元/吨计算{吨数:994735.71元÷(489538元÷135.608吨),违约金数额:【(5元/吨+4元/吨)÷2】},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浩担保责任认定。原告宏展公司与被告杨文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被告王浩在该合同上签字保证并附有个人身份证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该保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人王浩对二者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视为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宏展公司提起诉讼后,主张当清付钢材货款,该钢材货款系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原告宏展公司提起诉讼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王浩理当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宏展公司主张被告杨文有已支付的1171000元属于违约金而非货款本金,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支付货款本金,对此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文有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与本案实际不符,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本金994735.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按1240.02元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杨文有逾期未清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王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被告杨文有负担,被告王浩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