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23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社员工。 被告李云章,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李红伟,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李永恒,男,汉族,1992年1月4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云章、李红伟、李永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章、李红伟、李永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李云章因资金的需要,特以保证人李红伟、李永恒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在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召陵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50000元,经审核原告分支机构于2010年9月6日分别同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支机构如约向被告李云章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2012年9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云章仅清偿了2012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但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李红伟、李永恒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云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李红伟、李永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云章、李红伟、李永恒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李云章向漯河市召陵区召陵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双方签订有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是8.7‰。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少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红伟、李永恒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李云章在贷款到期后对该笔贷款的利息清息至2012年6月20日。贷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下余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一直未进行偿还。 庭审中,原告提供两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李永恒和李红伟催要借款,李永恒和李红伟分别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农村信用合作社属于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借款人李云章及保证人李红伟、李永恒主张相应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李云章在贷款到期后,仅清偿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对于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也未按照合同规定在贷款到期后办理展期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云章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李红伟、李永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李红伟、李永恒也在通知书上签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红伟、李永恒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李云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6日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 三、被告李云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起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 四、被告李红伟、李永恒对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李云章负担,被告李红伟、李永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珈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