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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毛蝶、李银峰、张翠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63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社员工。 被告方毛蝶,女,汉族,1951年7月2日出生。 被告李银峰,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63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社员工。
被告方毛蝶,女,汉族,1951年7月2日出生。
被告李银峰,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张翠花,女,汉族,1960年7月7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毛蝶、李银峰、张翠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毛蝶、李银峰、张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方毛蝶因资金的需要,特以保证人李银峰、张翠花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在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万金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50000元,经审核原告分支机构于2010年9月10日分别同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支机构如约向被告方毛蝶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2012年9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方毛蝶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李银峰和张翠花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毛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李银峰和张翠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方毛蝶、李银峰、张翠花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方毛蝶向漯河市召陵区万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双方签订有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是8.7‰。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少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银峰和张翠花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方毛蝶贷款后对该笔贷款的利息清息至2011年12月20日。贷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下余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一直未进行偿还。
庭审中,原告提供三张召陵区联社不良贷款盘活清收统计表,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向三被告催要贷款,三被告保证在2014年3月份清偿部分利息,2014年12月份还清,三被告在统计表上签字。
本院认为,漯河市召陵区万金农村信用合作社属于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借款人方毛蝶及保证人李银峰、张翠花主张相应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方毛蝶在贷款到期后,仅清偿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对于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也未按照合同规定在贷款到期后办理展期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毛蝶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李银峰和张翠花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召陵区联社不良贷款盘活清收统计表用于证明曾向被告李银峰和张翠花追要过贷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曾在贷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银峰、张翠花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的保证人李银峰、张翠花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被告李银峰、张翠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毛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方毛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
三、被告方毛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
四、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方毛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