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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建政与宋治淮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楚建政,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庆伟,男,汉族,1968年7月6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宋治淮,男,汉族,1957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阎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楚建政,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庆伟,男,汉族,1968年7月6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宋治淮,男,汉族,1957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建政与被告宋治淮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楚建政的委托代理人周庆伟、被告宋治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预定办一窑场,2014年春节前,原被告在召陵区东方大市场商定,订被告15000平方钢屋架,每吨2650元,原告共付被告定金600000元,并签有合同。因原告窑场土地问题未能解决,无法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原告赔偿被告5000元。被告下欠298000元给付原告,并打有欠条(其它款已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给付。基于以上事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原告在被告处剩余的298000元,不足以弥补原告因违约责任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原告赔偿5000元,该事件了结。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反诉人将双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院内的三座车间的旧钢架(包括C型檀条)拆除后全部卖给被反诉人楚建政,价格按吨计算,每吨2650元;双方同意签订合同后,被反诉人付给反诉人订货款金额400000元整。由于被反诉人建房使用钢架,需要整体拆除,所以双方签订合同后,反诉人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拆除,但反诉人将钢架及C型檀条完整拆下后,被反诉人却告知反诉人他不要了。2014年5月,在双龙纺织公司的监督和管理下,反诉人将拆下的钢梁及C型檀条共计720.38吨,以每吨1400元到205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给他人,价差损失1120248.3元,扣除被反诉人已支付的298000元,被反诉人还应赔偿反诉人价差损失822248.3元。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楚建政赔偿反诉人损失82224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宋治淮的损失已与楚建政达成了相关协议,其损失经协商已经得到弥补,原告给被告宋治淮的定金下余298000元,被告宋治淮应当予以退还。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后,因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对被告宋治淮的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宋治淮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2、宋治淮所书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298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这个协议是真实的,被告认为这个协议不能证明楚建政的主张,这个协议中约定原告违约后要求被告另行处理涉案标的物,另行处理的差价由楚建政进行补偿,多卖的收入归楚建政,另外每吨赔十元是原告方单方所加,被告不认可,该内容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个不是欠条,该条仅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600000元定金,已经退还原告302000元,还有298000元未退,未退原因是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3日宋治淮与楚建政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1.宋治淮与楚建政建立了旧钢筋钢架及C型檀条的买卖关系;2.买卖的数量是厂内三座车间的全部旧钢架和C型檀条;3.价格每吨2650元;4.楚建政未能履行该合同,违约行为存在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纺织公司出具的料单42份,用以证明1.三座车间全部旧钢架和C型檀条总数量(重量)和销售单价;2.42份料单经汇总总计吨位是720.38吨,其中单价1940元的533.17吨,单价2000元的51.79吨,单价1650元的13.73吨,单价1800元的78.48吨,单价2200元的0.24吨,单价1860元的4.14吨,单价1400元的4.574吨,单价1900元的5.48吨,单价2150元的28.7吨;3.依据宋治淮与楚建政合同约定价每吨2650元,计算差价款1120248.3元。证据三、宋治淮与长葛市伟志钢结构工程公司桑军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拆除协议,用以证明由于楚建政购买完整钢架,宋治淮只能找专业技术人员拆除支付了巨额的费用,楚建政违约给宋治淮造成了损失。证据四、201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的损失计算方式是销售差价。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都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该合同书约定,乙方购买被告拆除的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三座车间的旧钢架,C型檩条,按每吨2650元计算价格,同时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不再向乙方退还订金和保证,甲方违约向乙方补偿400000元,双方同意签订协议后,乙方付给甲方订货款金额400000元证。2014年4月17日,甲方与乙方又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协议书打印部分内容为:“甲方在2014年1月份与乙方签订了旧钢架拆除买卖协议(内容详见买卖协议),因甲方原因无法履行该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以市场价进行销售,合同价与实际售价所产生的价格损失由甲方的订金进行补偿。该委托书与买卖协议同具法律效益。委托人楚建政、周庆伟,受托人宋治淮,2014年4月17日”。除打印部分内容外,楚建政委托人周庆伟在签名下方手写“1吨陪10元共计赔偿300元叁佰元正”,庭审时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周庆伟承认原被告之间为买卖涉案钢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0000元,在原告方违约后,被告在2014年7月2号给原告打了一个条,内容是:“已上楚建正所订15000平方钢架(2650吨)。他不要了,订金陆拾万元,用铁以环叁拾万零贰仟元,下有贰拾玖万捌仟元(298000元)。宋治淮,2014.7.2号”。被告称因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的302000元,是因为原告的人总去厂里闹事,钢材在厂里,厂里怕影响工期,让被告先给原告钱,以后再说这个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了被告600000元定金,被告开始拆除涉案厂房上的钢梁架,后因原告不再需要钢梁架,就委托被告将其购买的钢梁架按照市场价格卖掉,并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价格损失由原告定金对被告进行补偿,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14年7月2号,在被告将拆除的钢梁架卖掉一部分后,陆续退还原告定金302000元,该行为视为双方对委托协议书内容的变更,即将价格损失赔偿限额由600000元变更为298000元(600000元-302000元),该变更不违法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对该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退还302000元定金后,向原告书写的内容为“以上楚建正所定15000平方钢架(2650吨),他不要了,订金陆拾万元,用铁以环叁拾万零贰仟元,下有贰拾玖万捌仟元(298000元),宋治淮,2014.7.2号”,该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该条是一个欠条,证明被告应当退还下余的定金298000元,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再返还下余定金29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方人员在厂里闹事,不得已给原告退还了30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明确约定对价格损失用原告定金进行补偿,即损失赔偿限额为600000元,被告在委托协议签订后,以低于合同约定价格将合同标的物出卖后,明知存在价格损失,却退还了原告302000元的定金,视为双方对委托协议约定的损失赔偿限额的变更,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下余损失822248.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建政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宋治淮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楚建政承担,反诉费6010元,由被告宋治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珈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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