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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全根与李贡献、被告王乐、被告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沈全根,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省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贡献,男,回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沈全根,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省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贡献,男,回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
被告王乐(又名王三蛋),男,回族,1991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李军,男,回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全根与被告李贡献、被告王乐、被告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李贡献、被告王乐、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全根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经同村村民孙同喜介绍,开始到被告窑厂干活,从事垒窑门场地清除工种,约定原告的报酬为每天60元,2013年9月20晚上,正在原告打扫窑内垃圾时,窑内墙体突然倒塌,把原告砸在墙下,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失血性休克。后原告被送进医院抢救,花去各种费用数万元,被告支出部分费用。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在住院近五十天后,被迫出院,回家疗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50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被告李贡献、被告王乐、被告李军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不合法,原告的伤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存在很大的过错,被告请原告干活,并没有让原告在晚上干活,原告承认在2013年9月20日晚上9点,在没有雇主的授权下私自在晚上没有照明的情况下干活,存在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若干意见中的第九条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造成的损失和损害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伤残鉴定机构的两个鉴定人员没有亲自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鉴定机构应对被鉴定人的每个伤情部位进行复核检查。且原告鉴定时没有鉴定报告单等来印证,只有x光片,法医鉴定没有核实,不符合鉴定程序。因鉴定人郜胜才、王恩伟没有对被鉴定人进行亲自核对检查伤情,故该鉴定无效。3、河南省司法管理条例第28条第二款规定,送检材料有虚假的,应当重新鉴定,第5款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重新鉴定。三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4、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开办一窑厂,原告沈全根受雇于三被告在该窑厂干活,后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于2013年9月24日住进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2251.01元。其中三被告垫付41386.72元。该院出院证载明,1、多发骨折。2、失血性休克。后原告诉至我院,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载明:“三、检查过程,2014年8月20日,我所接到召陵区人民法院委托后,通知被鉴定人沈全根及被申请人到我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于2014年8月21日,沈全根及被申请人代理人携带鉴定材料来到我所,经我所司法鉴定人审查所提供的鉴定材料,询问其受伤及治疗经过、现在情况后决定受理,并对其进行法医临床检验检查。五、被鉴定人沈全根意外伤残致全身多发骨折,已行多处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目前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召陵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了一份关于沈全根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建议沈全根后期治疗费用约为捌仟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费为准)。”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并对鉴定提出如下异议,1、该鉴定书第3页检查过程中部分的最后两行中记载:双踝关节肿胀畸形,活动功能障碍,与事实不符,该项记载的情况并不存在。2、第4页倒数第9行的记载: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度到90度者,原告并没有做这个检查,所以该鉴定书引用该条文错误。实际事实是沈全根的妻子曾表述在鉴定之前沈全根的腿可以抬腿伸直。被告李贡献在探望原告时,亲眼看到原告上下活动自如,蹲着行走。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第28条第5项,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重新鉴定。3、本案的鉴定书的鉴定人员有两个,其中王恩伟没有到场进行鉴定。该鉴定书具有片面性,应当重新鉴定。法医郜胜才出庭称,1、当时检查完直接记录的,我们带了鉴定时的记录,被告代理人签的有字。2、这一句话是引用的标准,被鉴定人做了两次手术,都是关节处,需要用到这个标准。原告做的这个检查是在鉴定意见书的第4页中第11行有记载。3、检查记录时都有人在场,不是我自己检查的,记录时一个人写就可以了。被告代理人也在场。
本院认为,原告沈全根受雇于三被告在其窑厂干活并且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干活亦应当注意安全而未完全注意,自己也有一定责任。被告提出的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要求51369元,不超过其医疗费票据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诉请按470元合理,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47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该项费用为1410元(47天×30元=1410元)。4、交通费2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1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180天,即该项费用为4237.67元(8475.34元÷360天×180天=4237.6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6、护理费为2330.72元(8475.34元÷360×99天=2330.72元)。7、残疾赔偿金为101704元(8475.34元×20年×60﹪=101704元)。8、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9、鉴定费为票据1300元为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71021.39元(51369+470+1410+200+4237.67+2330.72+101704+8000+1300=171021.39元)。原告自行承担51306.42元(171021.39元×30﹪=51306.42元)。下余119714.9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49714.97元,其中三被告已支付41386.72元,剩余108328.25元(149714.97元-41386.72元=108328.25元),应由三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贡献、被告王乐、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全根各项损失108328.25元。
二、被告李贡献、被告王乐、被告李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全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沈全根承担1600元,由被告李贡献、王乐、李军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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