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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朋召撤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宪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朋召,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宪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朋召,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光公司)诉被告陈朋召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永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陈朋召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投资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的投资经营期限:2012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期限为三年。原被告在履行合同到2013年下半年,被告诱发多种因素与原告方发生工作矛盾,原告公司一再谦让。2014年初,被告通过关系多次找原告协商,以扩大业务为由,要求与原告单位的某同志一起开发市场,进入原告的销售部工作。骗取了原告信任后和原告公司签订了本案争讼的《陈朋召投资经营变更合同》。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就陆续在下班时间将原告的技术资料等相关商业信息及生产图纸拿走。合同签订约一周后,就杳无音信。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寻人无果,2014年5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郑州上街区注册登记郑州市森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以欺骗的手段,在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投资经营合同》未履行届满时,利用原告的销售信息、生产技术资料等商业秘密注册了相关同类型企业,一切运行妥当以后,于2014年3月5日和原告签订了《陈朋召投资经营变更合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后期不良影响。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陈朋召投资经营变更合同》;2、判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陈朋召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撤销《陈朋召投资经营变更合同》的法定情形。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变更合同,完全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2、陈朋召并未给原告河南永光带来任何经济损失,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的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3、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合作不愉快的原因完全是原告河南永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才造成的。原、被告在首次签订合同进行合作以来的两年里,原告河南永光感觉被告陈朋召业务能力强,为了减少给被告的报酬,强烈要求不再履行原合同。后经原告的一再要求,双方签订了后来的《变更合同》,对2012年的合同进行了变更,终止了2012年的合同。但是按照新合同,被告陈朋召已经向原告公司提供了一台价值22.5万元的300吨摩擦压力机一台。2014年4月初,原告河南永光突然通知门卫不让被告进厂工作,并私自将被告的个人用品和书籍清理出去。被告多次找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汇报,但是原告公司一致置之不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陈朋召、王佩珍作为乙方,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投资经营合同》,该合同对于投资期限、投资事项、主要权利义务、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加盖了漯河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周宪甫签字,陈朋召也签字并捺印。该份合同在签订以后,陈朋召、王佩珍夫妇和永光公司也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履行至2014年,陈朋召和永光公司协商,又签订了一份《陈朋召投资经营变更合同》,该变更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与乙方以及乙方之妻王佩珍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投资经营合同,截止2014年3月1日,双方协商作废。乙方向甲方提供价值22.5万元的300吨摩擦压力机一台,甲方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此设备款22.5万元,不计利息。另经双方协商,乙方进入甲方的销售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如果乙方购买甲方产品而贷款不足时,在甲方支付此设备款之前,可将此设备暂作抵押。王佩珍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活动。不再享受甲方的任何待遇。……。”该份《变更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负责人周宪甫也签字,陈朋召也在落款处签字。原合同当事人之一的王佩珍没有签字确认。因陈朋召和永光公司存在争议,该份投资经营变更合同在签订后,除约定的“22.5万元的摩擦压力机”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并未实际履行,对此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省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原告漯河永光公司和被告陈朋召以及王佩珍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投资经营合同》,系陈朋召、王佩珍和漯河永光公司之间就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讼争的《陈朋召投资经营变更合同》,该投资经营变更合同,系陈朋召和永光公司之间就权利义务的变更,原合同当事人之一的王佩珍并未在变更合同上签字确认。故陈朋召和永光公司之间就终止原合同签订变更合同的行为,对原合同当事人王佩珍有失公平。况且变更合同签订之后,由于存在矛盾,双方均认可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河南永光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份《变更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在《投资经营变更合同》撤销后,关于变更合同首部约定的22.5万元的摩擦压力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永光公司负责归还原物或者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鉴于该案案由是撤销合同纠纷,被告陈朋召也未提出反诉,本案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关于22.5万元摩擦压力机的返还或者支付价款的事宜,被告陈朋召可以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陈朋召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变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存在以及具体数额,该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和陈朋召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陈朋召投资经营变更合同》。
二、驳回原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和陈朋召各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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