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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春山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春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礼斌,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银鸽公司)与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东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银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钢、王振波,被告江苏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礼斌、刘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鸽公司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签订3800mm/800m长网多缸纸机一台及相关配套辅机。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5870.3万元(此价包含运费、保险费及安装费)。2、付款方式,本合同款项采用分批付款方式,全部货物交完时付款到总价的90%,留10%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付5%,其余5%在一年内付清。3、供货期,本合同的设备在合同生效后10个月内全部交完。4、安装调试、卖方负责所供设备的安装、调试、空运转至合格为止。5、运行保证,(1)卖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技术先进的,质量优良可供长期正常安全运行的。(2)卖方提供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试车验收合格后12个月。(3)在质保期内,由于卖方的设计、制造的失误不能正常运作的卖方负责更换。卖方提供给买方总装图、分布结构图、主要零部件装配图。
同时,原被告双方又对3800mm/800m长网多缸纸机签订了纸机技术参数合同,合同约定:1、纸机最高工作车速800m/min;2、设计车速1000m/min;3、爬行车速25m/min;4、生产能力150t/d。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2009年9月底该纸机设备安装完毕,经过试机,车速最高为700m/min,生产能力120t/d。因设备运行达不到合同约定设计车速,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维修整改,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车速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期间被告也曾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整改,但最终还是达不到合同约定车速。多次整改无效后,被告在2011年11月18日回函称,该台纸机于2009年9月底投产到目前已有2年多时间,现已全部达标,质保期已过,不再承担维修责任。事实上,该纸机在安装后正常工作车速一直达不到合同要求,被告至今也没有提出妥善的解决办法,更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被告的这种严重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生产造成数百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销售的3800mm/800m长网多缸纸机属于特种设备,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在交付造纸机设备的同时,应把该设备的压力容器合格证及图纸等资料交付原告,而被告以该证书在省质检局存放为由拒绝交付特种公司。同时由于被告的拒绝交付纸机压力容器合格证及图纸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在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年检,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的生产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原告也因此多次被迫停产,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交付3800mm/800m长网多缸纸机压力容器全部合格证明及图纸。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继续维修的违约责任,使3800mm/800m长网多缸纸机,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3、判令被告赔偿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1.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1、本案起诉的案由错误,本案应该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产品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指的是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造成的纠纷,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或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该法是针对消费者权益制定的。本案中原告不属于消费者,其诉讼也并非针对产品缺陷存在的危险,而是针对合同范围内产品质量问题而追究的违约责任。本案的涉案标的也不存在任何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不构成产品缺陷,故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侵权,不应适用产品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合同质量纠纷,其合同之诉应当适用承揽纠纷,因此我方要求本案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并按照合同法的举证责任进行审理,原告应当变更案由,并按照合同法的举证责任进行审理,原告应当变更案由,否则应该裁定驳回起诉。2、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本案与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和违约行为,具体分述如下1、我方提供的设备各项技术参数均符合合同及附件的要求。2、涉案机器设备是由多方提供的组件组装而成,其工作车速能否达到800M/Min,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3、我方提供的设备能完全满足车速要求,如果车速无法达标,是因为原告自备部分设备未达标或使用不当造成的,该责任不在我方。4、原告应当对我方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纸机总设备车速不达标,及我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车速不达标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5、本案已过质量异议期,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异议期内向我方提出质量问题,不应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原告河南银鸽公司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3800mm/800m长网多缸纸机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款约定,买方(河南银鸽公司)决定从卖方(江苏华东公司)购3800mm长网多缸纸机壹台共计5777万元(分项价格5125万元,安装调试运杂费652万元)。第三款:付款方式,本合同款项采用分批付款方式,全部货物交完时付款到总价的90%,留10%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付5%,其余5%在一年内付清。第四款:供货周期本合同规定的设备在合同生效后10个月内全部交完。第六款:安装调试开车卖方负责买方所供设备的安装、调试、空运转直合格为止。第八款:运行保证(1)卖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技术先进的,质量优良可供长期正常安全运行的。(2)卖方提供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试车验收合格后12个月。(3)在质保期内,由于卖方的设计、制造的失误不能正常运作的卖方负责更换,买方不付任何费用。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日,原被告双方对3800∕800长网多缸造纸机供货范围及技术规范签订附件一份:1、纸机技术参数产品品种:无碳复写原纸、格拉辛纸;最高工作车速800m/min;设计车速:1000m/min,爬行车速25m/min;卷纸辊动平衡车速2200m/min;生产能力:150T/d。合同签订后原告银鸽公司按合同要求支付了设备预付款,被告华东公司对造纸机设备进行了安装。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3800纸机进行了价格调整,设备款增加93.3万元。2009年9月该纸机设备安装完毕,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双方未对3800机器进行进行验收。原告以3800纸机未达到合同约定车速起诉到本院,被告华东公司称按合同附件约定该纸机自最后一批设备离厂18个月已经超过了保质期并且车速已经达到合同要求,不同意赔偿损失。
另查明,漯河银鸽特种纸公司2006年6月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由河南银鸽公司和加拿大安比治国际有限公司出资。
原告河南银鸽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2月7日漯河银鸽特种纸有限公司和淄博泰鼎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二份,发票二份,证明为了提高3800车速对棍子进行包胶处理费用为81.2万元。原告还提交2012年1月20日漯河银鸽特种纸公司与褔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二份发票二份,证明为了提高车速对辊壳进行包胶,费用为133万元;
还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会议纪要一份:会议内容为:一、3800银鸽公司纸机目前的现状1、2013年全年6月份,银鸽公司人员发现华东公司提供的3800纸机二压加压程序设计错误,导致二压加压形成假压力,无法达到设计最高工作车速;2、银鸽公司通过采取加大压力、调中高等措施,取得一定效果,但出现新的问题(真空压榨辊孔堵塞)期间银鸽公司向华东公司提出压榨部分问题得到华东公司确认;3、3800纸机未达到设计要求,现运行车速最高730m/min。4、3800纸业压力容器合格证及相关资料和图纸没有交付,导致无法在技术监督部门年检;5、真空伏辊裂缝有质量问题生产线漏油,引纸辊等没有交付。二、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银鸽公司和华东公司的人员达成以下共识:1、3800纸机二压加压程序参数错误。2、华东公司同意给银鸽公司提供一条二压辊壳,辊壳费用由银鸽公司董事长决定,包胶由银鸽公司负责。3、3800纸机压力容器合格证及相关资料和图纸即日交付给银鸽公司。4、3800纸机原配真空二压辊子由华东公司按银鸽公司要求免费提供三次辊面修理加工服务,运费由银鸽公司承担。5、提速方案由华东公司和银鸽公司共同制定,华东公司指定并授权专人在银鸽公司调试现场全力配合。此前因3800纸机达不到设计要求,给银鸽公司造成的损失在提速过程中由双方协商解决。6、银鸽公司同意支付二基地4800纸机尾款及对冻结账户解封。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河南银鸽公司交付了3800纸机设备合格证书。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银鸽公司在购买被告江苏华东公司3800纸机后,纸机达不到约定标准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合同附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该机器设备自最后一批设备离开被告公司之日已经超过18个月,已经过了质保期,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按照设备合同第八款约定;被告(卖方)提供的设备质量保证其为试车验收合格后12个月。至今该设备未经双方验收,并且按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此被告华东公司对车速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负有维修、更换、退货、赔偿等义务。原告为提高产量、减少损失,对3800机器进行包胶改造修理,其行为并无不当。银鸽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2140000元,但其只请求被告赔偿181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生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812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930元、保全费3080元,合计15010元,由被告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德金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吕松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春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