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66号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汉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众信百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芳。 被告湖北众信百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汉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广州众信百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众信百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湖北大韶公司与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1、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大韶公司与原告银鸽公司业务往来中,对拖欠原告银鸽公司欠款贰佰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保证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偿还所欠的全部货款之日止。3、因本保证发生的任何纠纷在漯河市有管辖权法院解决。保证书签订后,2013年11月3日原告银鸽公司与被告湖北大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购原告白云T级环保纸,单价每吨2920元,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付款期限,账期担保完善后,执行当月30日挂账,需方在次月15日以电汇或银行承兑结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环保纸。截至到2014年9月19日前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下余货款2175101.1元以种种理由未偿付。湖北众信百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湖北大韶公司法人独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湖北大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北大韶公司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暂定2175101.1元及利息。2、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湖北众信百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湖北大韶公司与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贵单位和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保证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确定,保证人同意向被保证人提供销售业务担保贰佰万元整。本保证人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特此开立保证书,为被保证人担保下列事项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二、本保证书保证被保证人与贵公司销售业务项下不按期清偿的全部或部分授信款项。三、保证人全额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本保证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债务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货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 2013年11月3日原告银鸽公司与被告湖北大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购原告白云T级环保纸,单价每吨2920元,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付款期限,账期担保完善后,执行当月30日挂账,需方在次月15日以电汇或银行承兑结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环保纸。截至到2014年9月19日前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下余货款2175101.1元未偿付。 另查:2010年4月13日,湖北大韶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为:湖北众信百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3500.0(万元)100%。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3日保证书一份,证明广州众信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销售业务货款200万元进行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2、2013年11月3日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环保纸,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账日期是每月10号前,对账方式是传真对账。3、2013年6月28日传真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28日,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31149038.75元,被告对该欠款没有异议。4、被告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计划一份,截止到2014年8月9日,被告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偿还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货款2180000元,实际是2175101.10元。5、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及下欠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下欠2175101.10元货款;广州众信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购销合同提供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湖北众信百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占被告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100%股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以及本院调查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2175101.1元及利息。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应在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湖北众信百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7510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货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二、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货款应在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湖北众信百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货款2175101.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80由被告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众信百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