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河南鸿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小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拥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慧芳,女,汉族,1975年8月7日生。 原告河南鸿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汇商贸公司)诉被告李慧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汇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拥军、曹淼、被告李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李慧芳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是借公司的钱,我是借宋拥军的钱。我和宋拥军私下商量的是每月还500元,不支付利息,不要求我承担诉讼费,我只同意每月还500元,不支付利息,诉讼费我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慧芳向原告鸿汇商贸公司借款5.5万元,并于2013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鸿汇商贸公司伍万伍仟元正定于九月1号之前归还。李慧芳2013.6.1”。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慧芳一直未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李慧芳对借款5.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借的是宋拥军个人的钱,不是鸿汇商贸公司的钱,给钱时没打借条,借条是事后宋拥军让补的。 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李慧芳向原告鸿汇商贸公司借款5.5万元,之后并于2013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欠款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李慧芳应当偿还原告鸿汇商贸公司借款5.5万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慧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鸿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鸿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慧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