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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寺豪与马永军、河南玉牌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胡寺豪,男,汉族,1993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军,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奇,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胡寺豪,男,汉族,1993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军,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奇,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玉牌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秋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兰,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胡寺豪诉被告马永军、河南玉牌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牌磨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寺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告马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奇,被告玉牌磨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王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寺豪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随马永军在玉牌磨具公司工作,从事生产线的焊接,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5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右手食指、中指、环指被挤压损伤,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秋生将原告送到漯河医专住院治疗,2014年3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218.64元,被告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后,不再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1050.9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永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马永军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是经马永军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的,马永军是介绍人,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原告与马永军均是被告公司雇佣的员工,劳动报酬均由被告公司发放,有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劳动期间,因其严重过失发生意外,手指被损伤致残,原告也应当负相应的责任,与马永军没有因果关系;马永军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马永军赔偿其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马永军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否则马永军不应承担责任,故马永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马永军的起诉。
被告玉牌磨具公司辩称:玉牌磨具公司与马永军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马永军称双方系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胡寺豪系马永军雇佣的工人,原告与玉牌磨具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玉牌磨具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应扣除不合理的部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结算清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花费医疗费24218.64元;
证据二、马永军、胡高杰、张彦春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玉牌模具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
证据三、原告的居住证、社会保障卡、特种作业操作证、港华艺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电焊工四级证书,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在深圳居住生活,在港华艺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从事焊工一职;
证据四、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发票康复器具合格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假肢,花费2700元,假肢价格有300元/只、900元/只两种;
证据五、玉牌模具公司焊工工资表,证明原告3月份上班4天,工资600元,4月份上班25天,工资3750元,5月份上班25天,工资3750元,8月份上班28.5天,工资4275元;
证据六、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告申请证人胡高杰、张彦春出庭作证,胡高杰称原告去被告玉牌磨具公司上班是马永军介绍去的,约定工资每天140元,工资是从马永军处领取的。曾经有一次马永军不在,由其从公司领钱,发给工人。工人上班天数的记录,有时候是马永军记录,有时候是玉牌磨具公司的齐师傅记录,有时候是胡高杰记录。原告以及马永军本人均在被告玉牌磨具公司上班。证人张彦春称其去上班是马永军和胡高杰安排的,工资从马永军处领取,玉牌磨具公司的齐师傅负责记录上班天数。
被告马永军质证称:原告在深圳办理居住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操作证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鉴定书保留质证意见。原告的假肢发票合格证书,也保留意见。工资表无异议。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确实是在公司干活时受伤的,两个证人证实马永军和原告都是玉牌磨具公司郭老板的员工,工资都是马永军从郭老板处领取后发给工人,每人工资的多少,是按照公司的记工师傅的数额标准计算,我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分包人,更不是雇佣人。
被告玉牌磨具公司质证称: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医疗费被告公司已经垫付,病历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为104天,病历中记载原告是城镇居民,无在外地居住史,该陈述是原告自述,是客观事实。原告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自2013年2月25日以后,没有实际治疗,该日期以后的住院时间不应作为原告治疗住院的时间,病历中,除中指损伤严重外,其余均是末节挤压伤,不属于近侧关节受伤,与鉴定书中的鉴定依据不一致。证据二,均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证言内容是否是本人所写,无法判断,证人胡高杰证言的内容与原告的伤情以及受伤的性质和工作地点,均明显不符。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病历矛盾,如果原告在深圳工作,应出具所在单位的证明,公司出具证明的印章明显不真实,公司出具的证明明显不属于正规的公司公章,其证明原告2011年2月在深圳从事电焊,与其资格证书取得明显不符,原告是12月份才拿到电焊资格证书,明显与常理不符。社会保险卡真实性无异议,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鉴定结论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的理由。假肢发票,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的部位不具备配备假肢的必要性,应当由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康复器具中心是否具有配备假肢的资格无法核实。辅助器具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是技术中心也不是鉴定结构更不是法定器具配备机关,故不具有效力。工资表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不是我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中记载的人员都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而是被告马永军雇佣的安装焊接工人。证人证言证明的受伤的内容与其书面证明的内容不吻合,均证明其到公司上班是跟随马永军干活的,工资也是由马永军直接支付,具体的工作安排及进人都是经马永军准许,原告和两个证人不存在雇佣或其他关系,均是马永军雇佣的。
被告马永军申请证人万耀华出庭作证,万耀华称,当时是被告玉牌磨具公司老板郭秋生和齐名珠找到万耀华请求其负责机械安装的工作,但万耀华干不了机械安装的工作,就给郭秋生介绍了从事机械安装的马永军,商量的结果是万耀华加工配件,马永军安装,郭秋生开工资,齐明珠负责电费。工程完工后,支付给马永军4万元。商量的时候,郭秋生说员工工资他来发。
原告质证称:当时商量工程的事宜,原告保留质证意见。
被告玉牌磨具公司质证称:万耀华与马永军之间有利害关系,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被告玉牌磨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六张照片及图纸一套,证明原告受伤的时候,所在的位置,生产线设备的安装是由原告和马永军组织的其他人员进行安装的。设备安装和厂里的生产是两个车间。图纸证明发生事故的时候,生产线的加工是马永军安排的。还有两张照片,是马永军的加工厂的照片,我公司将该工程给马永军加工,马永军本来就是从事机械安装的,具有一定的能力。
被告玉牌磨具公司又申请证人齐明珠、郭群才、郭黄停出庭作证,齐明珠称其和马永军并不认识,后经介绍认识了,当时商量承包,公司嫌马永军要求的承包价太高,后来没有明确的说承包或不承包,公司派齐明珠负责记录工人上班天数,工资由公司发,由马永军安排人员,约定工期三个月,工程结束后给马永军4万元,工资一个月发一次,每人每天150元由公司老板给马永军,再由马永军发给工人。工程开始后,立柱子时候,公司安排了几个工人,换暖气片的时候,齐明珠也安排了几个工人,工资均是公司发的。证人郭群才称原告是在调试机器的时候受伤的,原告在保温房内,机器没有关闭,出现故障,原告自己上去排查故障,原告也没有要求其他工人关闭电源。证人郭黄停称原告在机器上站着,离地面有六米高,原告受伤前手机响了。
原告质证称:图纸和原告没有关系。两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照明马永军是专门从事设备加工的。被告公司的照片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受伤时候,没有任何人去拍摄,不知道拍摄位置和时间,也不能证明是马永军和原告组织的安装。三个证人中,姓齐的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其余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郭黄停是郭老板父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被告马永军质证称:被告玉牌磨具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马永军和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寺豪在被告玉牌磨具公司处从事焊工安装工作,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50元,中午不管饭,如果不想回家吃饭,可以在公司的餐厅就餐,每人交10元,可以从工资中扣除,工人的工资由厂里发,原告胡寺豪同意在公司的餐厅就餐;2013年11月8日在未关闭电源情况下调试机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3月4日出院,住院116天,花费24218.64元,该款由被告玉牌磨具公司垫付。2014年6月9日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购买三只假肢,花费2700元。
另查明:原告胡寺豪系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马永军介绍胡寺豪去被告玉牌磨具公司做电焊安装工作,原告胡寺豪在工作期间受伤,关于受害人胡寺豪与介绍人马永军及玉牌磨具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玉牌磨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秋生及齐明珠找到万耀华做安装机械工程,但万耀华系从事加工配件,故将安装机械的工程介绍给了马永军,经三方协商,协商的结果系由万耀华负责加工配件、由马永军安装,郭秋生负责给工人发放工资,齐明珠负责电费、记录上班天数等其他事宜,以上事实,有万耀华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商量过后,被告玉牌磨具公司征求马永军的意见是否承包该工程的安装,公司认为马永军要求的承包价位太高,后双方均没有明确说明承包或不承包,只约定每人每天150元工资,齐明珠负责记录上班天数,以上事实有齐明珠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寺豪、证人胡高杰、张彦春均是马永军介绍到玉牌磨具公司上班,口头约定马永军介绍的工人每人每天150元,工资按照上班天数计算,齐明珠记录上班天数,胡高杰曾也参与记录上班天数,工资发放已齐明珠记录的为准,工资由马永军从公司领取发给工人,胡高杰曾也参与领取工资发给工人,对以上事实,有胡高杰、张彦春的证言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马永军仅是介绍工人去玉牌磨具公司工作的中间人,被告马永军只是介绍工人到被告玉牌磨具公司上班,雇主系被告玉牌磨具公司,原告胡寺豪、证人胡高杰、张彦春均是玉牌磨具公司雇佣的工人。被告玉牌磨具公司辩称马永军与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证人齐明珠称商量的结果并没有明确说明是承包或不承包且被告玉牌磨具公司亦没有承包合同等证明证明,故对玉牌磨具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没有关闭机器电源的情况下排查机器故障,因此受伤,雇主玉牌磨具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玉牌磨具公司应承担70%,原告应承担30%。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支出医疗费24218.64元,有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及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4218.64元;2、营养费,原告在医院住院116天,故其营养费为1160元(116×10=1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元(30×116=3480元);4、护理费,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118.28元(22398.03÷365×116=7118.28元);5、误工费,被告马永军和齐明珠、万耀华及郭秋生商量工程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50元,但马永军与原告胡寺豪、张彦春、胡高杰介绍工作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40元,又约定从原告等人每天工资中抽取10元交到公司的餐厅在公司吃饭,有胡高杰的证言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故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每天工资14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一日,即31920元(228×140=31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有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该项费用为179184.24(22398.03×20×40%=179184.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本院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本院认为过高且多数是出租车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9、假肢费用,原告受伤,有3根手指受伤,2014年5月28日,原告安装假肢,从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购买3只假手指,每只900元,共计2700元,并提交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发票、合格证、证明各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均加盖有该公司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假肢费用每只按照900元共计135000元(2700×50=135000元),假肢有300元/只、900元/只两种规格,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使用900元/只规格,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但随着手指适应及康复情况,原告要求在寿命内均使用900元/只,并按照900元/只计算假肢费用,本院认为不合理,原告在以后更换假肢时,规格使用、价格由其自择。本院酌定3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03281.16元(24218.64+1160+3480+7118.28+31920+179184.24+20000+1200+35000)。被告玉牌磨具公司应承担70%,即212296.81元(303281.16×70%),玉牌磨具公司已垫付24218.64元,故还应赔偿188078.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玉牌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四豪各项损失共计188078.17元。
二、驳回原告胡四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原告胡四豪承担2195元,由被告河南玉牌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466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胡四豪承担220元,由被告河南玉牌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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