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65号 原告胡耀东,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盘伟,男,该公司办公室人员。 原告胡耀东与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告鑫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常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听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既没有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也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赔偿金50712元、失业金23803元、生活补助金40891.39元、移交档案社会保险手续。 被告辩称:胡耀东1988年6月进厂,2008年12月考勤显示旷工25天,2009年1月16日公司张贴公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月24日公司出具漯鑫纺政字(2009)03号文件作出旷工处理决定。原告事实上是自动离职,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日原告胡耀东与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1999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份至今原告一直未上班。原告称其请了事假,没有提供履行正常请假手续的证据。2008年12月被告鑫鸿源公司与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继续生产经营。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6日,被告鑫鸿源公司在厂区张贴公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9年1月24日对原告作出漯鑫纺政字(2009)03号文件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2年7月被告鑫鸿源公司因市场经营困难停产至今。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胡耀东自2008年10月至被告2012年7月停产未上班,已长达四年时间,其没有提供履行了正常请假的手续的证据,应认定其无故旷工,自动离职。其自2008年10月始应当知道离职的法律后果,而原告2013年1月14日才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有关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没有提供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部门提出请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胡耀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耀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