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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书与庞广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402号 原告美书,女,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广伟,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美书诉被告庞广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402号
原告美书,女,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广伟,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美书诉被告庞广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下午6点多钟,青年乡庞墩村的王好与原告因门前荒片发生矛盾,被告用砖砸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于2014年5月23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青年镇卫生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75.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广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下午6点多钟,青年乡庞墩村的王好与邻居,即本案原告美书因门前荒片发生矛盾,双方发生谩骂,继而发生厮打,美书与公公庞双进对王好实施殴打,王好与儿媳张春霞殴打美书,张春霞的丈夫,即本案被告庞广伟用拳头殴打美书的头部,经法医鉴定,美书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于2014年5月23日对被告庞广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庞广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提供青年乡卫生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和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留观病历1份、处方笺20张,证明其被殴打后,在青年乡卫生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其中青年乡卫生院出具的编号为2056636号的门诊票据中姓名一栏为曹美书,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编号为2982757号票据姓名一栏为美叔,编号为2982758号票据姓名一栏为美苏,编号为2982692号票据和编号为3111265号票据的姓名一栏为关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1368.49元。原告还提供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原告丈夫庞国岭的误工损失证明及工资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丈夫庞国岭的月工资为6500元,因在原告受伤期间对其进行护理,造成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为347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犯别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庞广伟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故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美书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但应扣除票据上姓名不为美书的费用,应为9973.59元(11368.49-164.80-47-513.10-280-39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6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合计10123.59元。由于原告美书没有住院治疗,且没有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来证明其需要休息和护理,故对于原告美书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美书各项损失共计10123.59元;
二、驳回原告美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庞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珈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