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074号 原告陈建丽。 委托代理人何继刚、赵红旭。 被告韩立群。 被告韩群立。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楚玉亮。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秀峰。 原告陈建丽诉被告韩立群、韩群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丽的委托代理人何继刚、被告韩立群及被告韩立群、韩群立的委托代理人楚玉亮、韩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19时许,第一被告韩立群同其父韩红伦、第二被告韩群立借故到漯河市郾城区金牛小区164号闹事,同鞠义府、陈建丽夫妇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陈建丽打伤,并将在旁劝架的王要林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陈建丽的伤构成轻伤,王要林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陈建丽先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及漯河慈善医院治疗,花费17000余元。韩立群于2011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后被郾城检擦院取保候审,2012年7月做出不起诉决定书,2012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到贵院,后原告因故未到庭,2013年5月份贵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7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间,本案发生在2011年2月,现在已经是2014年11月,人身伤害诉讼时限是1年。2、原告起诉被告证据不足,截止开庭前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的伤害是二被告造成的,故应当驳回原告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不起诉决定书。2、撤诉裁定书。证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立群、韩群立将原告打伤。2012年11月13日原告曾起诉,2013年1月4日裁定撤回,并未超过时 1、住院结算单两张17462.58元。2、检查费、治疗费160元。3、诊断证明书。4、出院证。证明从2011年2月22日至4月6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17622.78元。 三、1、护理人员鞠义府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刚好说明原告所受害不是二被告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的不足。原告受到伤害构不成轻伤,同时也说明对韩立群不起诉,说明是韩群立造成的。这裁定是2013.年1月4日,截止裁定中止应是2014年1月4日,故从我们收到起诉状已经超过时效。对证据二两张票据证明问题我认为证明问题不相符,因为专用票据17462.58元是慈善医院票据,证明问题是第五人民医院,故我们认为该证据不应采纳。诊断证明是慈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也是慈善医院的,故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问题,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他们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三无异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韩立群同其父韩红伦、韩群立到漯河市郾城区金牛小区164号原告处说事,与鞠义府、陈建丽夫妇发生争执,原告称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陈建丽打伤,并将在旁劝架的王要林打伤,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二被告造成,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陈建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发文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何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康有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