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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王某某,男,201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82年7月2日出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王某某,男,201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梁晓菊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父亲王某和被杨某离婚,原告随父亲王某生活,母亲杨某支付抚养费。2014年8月29日,原告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等费用30000余元,该笔费用由原告父亲王某全部支付。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抚养费包括但不限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判决后,子女在必要时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耿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要求有给付能力的父或母增加抚育费的,应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小孩有病我不知道。离婚时我净身出户,给小孩有抚养费。小孩的医疗费用应由王某支付,因为生孩的费用全是我一个人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费用全是我自己一个人出的,每个月给王某爸妈的1000元也是我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杨某和王某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某,2013年9月26日,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并协议儿子王某某由王某抚养,王某在民生证券公司名下的股票(账户6500004101)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自愿放弃对该财产的共有份额,用于折抵儿子王某某的抚育费,除此之外,杨某另支付儿子王某某抚育费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该调解协议已生效。关于王某在民生证券公司名下的股票(账户6500004101),原告称王某与杨某离婚时该股票价值10000元,杨某不认可称当时价值100000元。
原告提交加盖漯河市中心医院印章的出院证明、住院费发票各一份及加盖漯河市召陵区康泰大药房印章的出库清单一份,原告据此主张其因病于2014年8月29日至9月13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27863.6元,于2014年8月30日因在漯河市召陵区康泰大药房购买静注免疫球蛋白花费3600元,并称因杨某未及时将王某某的医学出生证明交给王某,导致王某某不能及时上户口,造成王某某无法参加医保,王某某的医疗费用无法报销,加重了王某的负担,故要求杨某承担王某某的20000元医疗费。被告杨某不认可称王某未曾向其要过王某某的医学出生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虽然原告父亲王某和被告杨某离婚时双方商定的抚养费数额已经包含了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内容,但是根据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双方当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显然已经不能满足原告大额医疗需要,故被告杨某对原告大额医疗费仍有承担的义务。原告主张住院费27863.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静注人免疫球蛋白36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发票,也未证明是治疗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父亲王某和被告杨某对原告均有抚养义务,二人应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故被告杨某应对原告医疗费承担13931.8元(27863.6÷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13931.8元医疗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