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86号 原告王留记,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永合,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吴向阳,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王东艳,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王留记诉被告楚永合、吴向阳、王东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楚永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艳、被告吴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注册成立漯河市民不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经营中被告楚永合与原告以口头形式订立煤炭买卖合同,并约定好煤的单价每吨640元和620元,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原告曾多次给被告送煤,被告给原告一小部分货款,还拖欠着大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三张收据和一张欠条共计货款74985元,后三名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煤款7498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楚永合辩称:我和王东艳、吴向阳三个签订有合伙协议,厂里的补贴和卖料的钱我都没有见过,我在2013年7月份我们口头约定我已经退伙,之前投资的钱我也不要了,最开始是我在厂门口接住原告,具体吨数和每吨价钱是原告和王东艳、吴向阳之间协商的,对于原告所起诉的煤款我不认可,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谁卖料谁承担责任。 被告吴向阳未答辩。 被告王东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向阳、楚永合、王东艳三人合伙承包银鸽公司处理污泥项目,与河南银河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处理污泥合同。原告从2013年8月12号至10月14号之给三被告合伙承包的处理污泥项目送煤100吨,单价为640元每吨,合计煤款为6400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吴向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4日的收据上显示欠煤款11940元,2014年3月29日的收据上显示欠煤款9597元,合计21537元,三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下余1537元未付;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3日的收据上显示欠煤款9448元,以上合计共欠原告煤款74985元。被告楚永合对所欠原告煤款数不认可,并提交三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根据合伙协议约定2013年4月1日前合伙人的出资交齐,由于自己在2014年4月1日没有交齐出资,已经退伙。另外,合伙协议上显示每月应当结账,但未实际执行,应由被告王东艳承担责任,自己从这个项目上一分钱也没有得到,谁卖料谁经营谁应当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东艳为甲方、楚永合为乙方、吴向阳为丙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东艳负责技术、生产;被告吴向阳负责财务;被告楚永合负责销售,由丙方即被告吴向阳出资40万,剩余金额由甲方即被告王东艳、乙方即被告楚永合均摊,如甲乙均摊超过40万时,三人均摊。三人均摊失败后,亏损款三人均摊。资金以实际运营为准,剩余部分优先返还给投资人。合伙人的出资,于2013年4月1日以前交齐。三人均分合伙利润,银鸽资金到位后,由甲方交到财务负责人处,扣除各种费用后,每月结账一次,利润三人均分,若甲方不将资金交财务负责人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50万,违约金与违约次数,数额累计。甲方对外代表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合伙人退伙时,未结算的帐,等结算完后再退,合伙人退伙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对其所退实物有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原告王留记向被告吴向阳、楚永合、王东艳合伙承包的处理污泥项目送煤共计94985元,原告提交欠条及收据为证,且被告已支付2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向阳、楚永合、王东艳支付煤款749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向阳、楚永合、王东艳系合伙关系,三人应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楚永合因自己未足额支付合伙资金,已退伙应由谁卖料谁经营谁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楚永合不足额出资是三人合伙事务,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楚永合也未提交已退伙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楚永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定如下: 被告吴向阳、楚永合、王东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留记煤款74985元。被告吴向阳、楚永合、王东艳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吴向阳、楚永合、王东艳承担,被告吴向阳、楚永合、王东艳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茜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