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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与杨春生、刘孝梅、吴雄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412号 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生,男,汉族,1955年12月11日生,系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登记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412号
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生,男,汉族,1955年12月11日生,系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登记业主。
被告刘孝梅,女,汉族,1953年10月17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雄峰,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生。
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春生、刘孝梅、吴雄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判决后,被告杨春生、刘孝梅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被告杨春生及被告杨春生、刘孝梅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雄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以下简称淮北电脑加油站)、吴雄峰签订《油品购销协议》,就油品购销事项达成一致。2010年10月14日,原告依据协议向淮北电脑加油站供油25.33吨,单价6400元每吨,货款合计16211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112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春生、刘孝梅共同辩称:1、杨春生和刘孝梅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欠款关系真实存在,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吴雄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一、《石油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业务员和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城在签订购销合同后,依据协议向加油站供油;证据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春生,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由经营者杨春生承担,杨春生与刘孝梅系夫妻关系,该合同纠纷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该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询问吴雄峰时其称是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的站长,负责加油站的日常经营。其于2010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业务员供油后,仅支付给原告业务员于游洋3万多元,剩余的货款未支付;证据四、(2012)召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业务员于游洋向被告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送油价值162112元,仅收回货款37112元,并将货款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已经被判刑,但剩余的125000元货款被告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并未支付给原告,也未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杨春生在2007年11月30日向淮阳县申请重新设立登记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经营场所是淮阳县城关镇夏庄,2008年9月16日对杨春生设立的企业名称予以核准,被告说加油站的位置和加油城的不一致,是在2004年、2005年拆除,2007年重新设立,主体仍是杨春生,公安机关已经核实,加油站经营人是杨春生;补充一点是淮北电脑加油站的税务登记证上税号是与油品购销合同上的印章税号是一致的,均是杨春生,可以证实虽印章中的名称与营业执照的名称不一致,但杨春生是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该债务。
被告杨春生、刘孝梅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刘孝梅也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证据中证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不是本案被告,是淮阳县电脑加油城,同时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吴雄峰欠其货款的证据,如果原告想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成立,应提交欠条或记账凭证,只凭一份笔录,不能证明欠款是否存在;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通知书,该通知书证明原告所说的个体经营的不注重字号而注重业主姓名是不合理的,工商部门对个体经营者的字号管理也很严格,对于个体工商户申请书,该申请人签字杨春生签字不是杨春生本人所签,该申请书上所留的照片以及身份证附件是翻拍形成,不是复印一次形成的,2008年向工商部门申请的不是杨春生本人;需要强调的是:1、2008年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不是基于被告杨春生办理的;2、该营业执照中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或夫妻经营,因此依照该营业执照不能将刘孝梅列为被告;3、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既不是杨春生和刘孝梅,也不是杨春生和刘孝梅委托的人,也不是核准登记的字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淮北电脑加油城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备案;4、杨春生经营的淮北加油站与原告发生购销关系的加油城不是同一地点,二者相距两公里多,所以原告诉讼杨春生承担债务无理由;5、合同上留的两个联系电话既不是杨春生又不是刘孝梅;2004年被告杨春生所经营的加油站拆除了,2006年3月18日卖给别人经营了。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一、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核准的名称为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淮阳县淮北加油城名称不一致,二者不是一个单位;证据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杨春生于2006年将加油站卖给了张合营和杜有亭,被告吴雄峰是租赁张合营和杜有亭的加油站经营,与杨春生无关;证据三、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买卖加油站的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证据四、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张合营和杜有亭将加油站承包给了被告吴雄峰;说明一点,张合营是淮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副科长,杜有亭系人大法工委主任,因二人均是公职人员,利用关系办理的营业执照,杨春生不知情。
原告质证称:1、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的淮阳县淮北加油城和被告杨春生经营的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两个加油站的税务登记证号码一样,均是被告杨春生的身份证号码,可以证明两个加油站系同一加油站;2、对协议书、收到条和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这三份证据均没有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另外这三份证据显示的内容与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相矛盾,在淮阳县工商局为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核发的营业执照上显示,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于2008年9月17日核发营业执照成立,经营期限至2010年10月30日,经营期限届满前,被告杨春生于2010年9月9日办理营业执照延期手续,经营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到2012年9月6日止,由此可见双方发生业务时,加油站的实际经营人仍然是被告杨春生。被告杨春生提供的相关协议,即便是真实存在,也是其与他人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仍应依据工商登记向加油站的经营人杨春生主张权利;强调的是被告向法庭说明的意见,当时杨春生将加油站转让给张合营和杜有亭,而二人与杨春生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与张合营、杜有亭签订的协议是其内部协议,作为原告是不知情的,原告仍以工商登记追索欠款,吴雄峰与张合营、杜有亭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本案的加油站就是以杨春生的名义登记的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原告提供的第三、第四份证据即询问笔录及判决书可以证实吴雄峰当时负责日常的加油站就是淮阳县淮北加油城就是淮阳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二者实为同一主体,根据高法民诉意见四十六条,杨春生作为登记业主,仍应承担加油站经营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而协议书中提到的张合营、杜有亭无论二者是否如被告所说是该加油站实际经营人,作为原告无权要求二人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而本案的被告杨春生,如因加油站经营期间给其造成损失可依照协议向二人追偿。综合以上观点,原告认为本案的货款仍由业主杨春生予以承担。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原告的业务员于游洋与淮阳县淮北加油城签订《油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油品购销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2010年10月14日,原告依据协议向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供油25.33吨,单价6400元/吨,货款合计162112元,由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的站长吴雄峰接收,当时未付款,后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于游洋货款37112元,该货款于游洋没有交到原告处,非法占为己有,因于游洋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已受刑事处罚,剩余125000元被告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未付。
另查明,双方在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中淮阳县淮北加油城中公章的税号与被告杨春生经营的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税务登记证号码一致,均为被告杨春生的身份证号码,二者实为同一加油站。2008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6日,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经营登记人是杨春生,系个体工商户,杨春生与刘孝梅系夫妻关系。吴雄峰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漯河市第一看守所,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为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应由经营业主承担。在原告与被告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业务发生时,被告杨春生系该加油站的登记业主,故其应当对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杨春生辩称其已将加油站转让给张合营、杜有亭,本案所涉欠款应由加油站承包人吴雄峰承担,其虽然提交了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但是张合营、杜有亭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杨春生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货款未付清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雄峰询问笔录及(2012)召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为证,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业务员于游洋已收回37112元,被告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实际欠款额应为125000元,故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的杨春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孝梅与杨春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刘孝梅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刘孝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金钱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960元,由被告杨春生、刘孝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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