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张俊峰,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徐兵超,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生。 被告代凯,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生。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信用社)诉被告徐兵超、代凯、高新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对担保人高新兵撤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召陵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兵超、代凯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徐兵超资金周转困难,以保证人代凯、高新兵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下辖分支机构召陵镇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经审核后原告下辖分支机构于2010年9月27日分别同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召陵镇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徐兵超发放了5万元贷款。而被告徐兵超却违反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27日合同到期之后,仅仅清偿了2011年7月20日之前的债务利息,之后便不再偿还本息。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兵超支付贷款本金5万元,以及合同约定利息0.35万元,被告代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兵超、代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徐兵超向原告下辖分支机构召陵镇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8.7‰,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两年,至2012年9月27日到期。徐兵超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担保人代凯、高新兵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捺印。在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第2项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当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者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照日万分之4.35机收利息”,但在该项目栏的借款方、担保方、贷款方三栏中,均为空白。合同签订以后,召陵镇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徐兵超发放了5万元贷款。贷款之初,徐兵超按月清偿了贷款的利息,但是清偿至2011年7月20日,之后便不再清偿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后徐兵超的银行账户有1.2元结余,银行系统自动将其划走,实欠本金为49998.8元。2014年7月8日,银行工作人员向徐兵超等人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召陵信用社和被告徐兵超之间存在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召陵信用社认可徐兵超的银行账户上的1.2元结余已经被银行系统自动划走,故下余本金49998.8元,徐兵超仍应负责偿还。关于贷款利息,召陵信用社认可被告清偿利息至2011年7月,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8.7‰,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关于约定的期满后未办理展期按照日千分之4.35计收利息的约定,因在该栏目的借款方、担保方、贷款方三栏中均为空白,应视为信用社方面未尽到提示义务,故该日千分之4.35计息方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凯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并捺印,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申请对担保人之一的高新兵申请撤诉,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兵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998.8元和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7‰,从2011年8月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代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徐兵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