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9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锦润。原告与被告认识的时候年龄尚小,后就草率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也根本谈不上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并且冷战,被告的行为已经到了让原告无法忍受的地步,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在双方也处于分居状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李锦润于2008年8月15日出生,婚后双方购买别克凯越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珈亦 |